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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王礼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王礼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尹先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俞飞燕。被告:王礼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王礼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王礼标向原告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账号为:40×××80。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2月21日,尚欠透支本金8774.55元、利息416.24元、滞纳金348.58元。要求判令被告王礼标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8774.55元、利息416.24元、滞纳金348.58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2015年2月22日后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礼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礼标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王礼标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及账户余额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礼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礼标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及取现后,应当及时归还相应的透支款项,其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礼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8774.55元、利息416.24元及滞纳金348.58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有关规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礼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