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道荣与厦门胜平物流有限公司、杨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胜平物流有限公司,秦道荣,杨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胜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红。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道荣,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严冰,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金红,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胜平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胜平物流)与被上诉人秦道荣、原审被告杨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金红系胜平物流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起,胜平物流向秦道荣购买汽油、柴油,杨金红通过其名下账户向秦道荣付款。秦道荣提交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11份(载明的货物总价值75010元,其中编号为1400305、1400313、1400317、1400351、2002743的送货单系杨金红签字,送货单载明的最早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最迟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主张其向胜平物流交付价值75010元货物;胜平物流、杨金红质证认为,对其中杨金红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确认。胜平物流、杨金红共同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28日,杨金红代表胜平物流共向秦道荣付款117655元,已经付清杨金红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项下的款项;秦道荣质证认为双方交易不止本案讼争的送货单这么多笔,杨金红付款的系其他送货单的款项,其付款后即取回送货单,这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胜平物流、杨金红已经支付本案讼争的这些送货单项下的款项。秦道荣提交录音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有如下内容:杨金红:“你那个单我有对了……我哪有时间给你写欠条,有单就好了……我看给你结哪单,你就把单拿过来……”秦道荣陈述:“你这都已经两年了,马上就两年了。”杨金红回答:“是呀,看给你结哪一张就结哪一张。”秦道荣陈述:“数目还是对得上吧,我就是些零的数目也算了一下有七万四千九百多……”杨金红回答:“对呀。”秦道荣:“如果说全部加起来。”杨金红:“升数我是都对得到啦,有的就是一些相差一点点。”秦道荣:“相差几十块钱。如果说按这上面算的话,是七万五千零十块,如果说全部连小数都算的话,是75010块。”杨金红:“相差一点点。”秦道荣:“嗯,几十块钱。”杨金红:“是呀,都对得到,就给你说对得到。几十块钱我也没必要给你争那么一点点。”胜平物流、杨金红均确认录音系杨金红本人的陈述,但认为无法确认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故录音无法证明胜平物流尚欠秦道荣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秦道荣自愿将原诉求金额75010元变更为74910元,并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也做相应调整。胜平物流、杨金红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秦道荣诉请法院判令:1、胜平物流、杨金红共同支付秦道荣燃油货款74910元;2、胜平物流、杨金红共同支付秦道荣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74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胜平物流、杨金红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秦道荣对胜平物流、杨金红的起诉满足一般民事诉讼的条件,杨金红请求驳回秦道荣对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秦道荣与胜平物流均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在2015年3月17日的录音中,胜平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杨金红确认尚欠秦道荣的货款为75010元(相差几十块钱),故秦道荣主张胜平物流应立即支付货款749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秦道荣持有的原始录音载体显示录音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胜平物流、杨金红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对录音是否经过修改申请鉴定,故胜平物流、杨金红抗辩录音形成时间不明确没有依据;杨金红付款之后仍在录音中确认尚欠款项,故胜平物流、杨金红主张杨金红已经付清所欠货款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确认。秦道荣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杨金红确认“欠款快两年了”、“拿一张单结算一张”与秦道荣的陈述、送货单均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秦道荣主张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予以确认。因胜平物流未及时付款,秦道荣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秦道荣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秦道荣主张杨金红与胜平物流存在财产混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秦道荣主张胜平物流、杨金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胜平物流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道荣支付货款749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491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秦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胜平物流负担。一审宣判后,胜平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胜平物流上诉称:一、在录音中,杨金红并未对拖欠讼争金额之事进行确认,且杨金红个人的态度也不能完全代表公司的态度。首先,杨金红与秦道荣之间生意往来次数繁多,交谈次数也甚多,杨金红无法确认录音在何种情况下所录。录音内容中杨金红也未对拖欠之事进行确认,杨金红自始至终都只是表态数目是可以对得上的,需要进一步核对后才能确认。其次,杨金红是胜平物流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只是经办人之一,不能完全代表公司的态度。二、对于秦道荣诉求的款项,胜平物流均已支付完毕。首先,录音中,杨金红并未对尚欠款项进行确认;其次,杨金红虽为法定代表人但也不可能及时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结算情况,其在录音中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对的意思表示是符合常理的,但不能仅凭该意思表示就认定胜平物流还未付清所欠款项,具体的款项结算应当结合相关的交易凭据来认定。综上,上诉人胜平物流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道荣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道荣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胜平物流拖欠燃油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平物流原审中先是对录音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意味着放弃了异议的实体权利和主张。胜平物流上诉状中称杨金红对录音的形成内容无法辨明、未对拖欠款项之事确认,以及杨金红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与其在先的自身行为、录音陈述以及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行为、特别是提交证据主张杨金红以个人账户代表公司付款的行为,均自相矛盾。二、胜平物流与杨金红财产混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胜平物流在原审中认可与秦道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杨金红的签名代表胜平物流,并认可在合同中代表胜平物流向秦道荣付款,秦道荣对此予以认可。但杨金红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持有、控制公司资金的事实,构成公司法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胜平物流不能证明杨金红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杨金红应当对胜平物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如不认定杨金红与胜平物流财产混同,纵容杨金红个人支配公司资产,即便秦道荣胜诉也难以得到执行款项。故秦道荣原审主张的事实成立,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杨金红答辩称,同意胜平物流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胜平物流、杨金红在原审中对秦道荣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录音系杨金红的陈述,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该录音中,杨金红作为胜平物流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欠秦道荣货款75010元(相差几十块钱),并确认“欠款快两年了”、“拿一张单结算一张单”,上述陈述与秦道荣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以及秦道荣对货款结算方式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秦道荣原审的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胜平物流还应支付尚欠货款74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胜平物流虽主张货款已支付完毕,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的付款时间均在录音载体显示的录音形成时间之前,且双方陈述除本案讼争货款外还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系支付本案讼争货款,本院对胜平物流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上诉人厦门胜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