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季红梅与陈素珍、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梅,陈素珍,冯华,孙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季红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素珍,居民。被告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素珍,居民。被告孙梓涛,居民。原告季红梅与被告陈素珍、冯华、孙梓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富,被告陈素珍、冯华、孙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红梅诉称,被告冯华、陈素珍、冯婧婧是一家人,2015年2月14日被告冯华、陈素珍夫妻俩因女儿冯婧婧急需用钱周转,由被告孙梓涛自愿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冯华、陈素珍立借款条据,被告孙梓涛自愿作脸蛋担保还款责任并签名,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结清,可是被告均没有按约定承诺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万元正,并承担约定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孙梓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珍、冯华、孙梓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素珍、冯华向原告季红梅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季红梅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利率1.8%。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还按日承担45元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愿承担响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提供信用保证的,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在该借条上,被告孙梓涛签名予以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素珍、冯华向原告季红梅借款,被告孙梓涛签名担保的事实,有经被告陈素珍、冯华���孙梓涛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陈素珍、冯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孙梓涛在借款人陈素珍、冯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红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珍、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季红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孙梓涛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素珍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素珍、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