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莫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罗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22号。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顺市开发区远大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女,1968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运输路**号。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建新路**号。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吴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宁谷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程某某、王某某与宁谷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二人就被告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程某某因意外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现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合计8010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付,2015年10月10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3.5‰计付);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无意见。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借款50万元我方没意见,但是该笔借款被告方已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还未到期,我方作为担保人,现在缺乏还款能力,银行起诉我方不利于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某某与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吴某某贷款人(乙方)某某农商银行某某支行第一条借款金额。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第六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终止向甲方发放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需要事先征得甲方同意:1、甲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2、甲方无故逃逸、隐匿、被司法机关关押、逮捕的;3、甲方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4、甲方生产经营不正常、资产明显减少,还款能力明显降低,影响贷款偿还的;5、甲方有拒绝接受贷款监督,挪用贷款或转移收入、资产,贷款逾期,拖欠利息等行为;6、其他重大风险事项。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某某农商银行某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程某某、王某某债权人(乙方)某某农商银行某某支行为确保吴某某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宁谷农信社2014年借字10-11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八条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要求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四、保证人保证每月20日之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某某,同日,被告吴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吴某某向某某市农商银行某某支行承诺:一、保证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二、保证在2014年12月前归还本金最少300000元,余下到期前归还清。此后,被告吴某某除2015年4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520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2160元外,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同时查明: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据上明确借款月利率为9.0000‰。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审理中,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程某某其他继承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还款计划书、《保证合同》、贷款回收凭证、贷款结息凭证;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芬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吴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未到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违约责任:(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二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收回借款并计收利息、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0000‰计算,2015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500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一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美月(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