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解桂华与李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桂华,李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解桂华,女,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毕春华,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蒙古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代表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代表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吉洋,公司职员。原告解桂华与被告李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春华、被告李建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娜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建军驾驶小轿车从锦山去往十家,行至喀喇沁旗S206线32km+351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右眼、右眼眶、面部、颅骨多处重伤,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需到北京治疗,到目前为止,花去医疗费十万余元,造成其他损失若干。事发后,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李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建军在其余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可三被告只在原告诉讼后对原告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间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对原告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的损失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医疗费24048.81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宿费8700元、交通费1458元,合计52326.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其中伤残赔偿金1247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1219.5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建军庭审辩称,误工费过高,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庭审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已按照(2012)喀民初字第1137号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592.40元,后又按(2013)喀民初字第430号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202.49元,按(2013)喀民初字第431号判决赔偿王常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114.92元。按照与王常民协商,王常民所有的车辆损失赔偿款17365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上述款项均支付。保险公司总计赔偿182774.81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117225.19元内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4、护理费应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5、伙食补助费按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区内)标准,计算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相关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自然身份及伤残等级确定。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9、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属于住院治疗,不产生住宿费,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10、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审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根据证据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解桂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被告无异议。2、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收据二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被告X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对664.00元的肌肤修护精华露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医嘱中无要求对此项保健品外购。该医嘱记录禁食水一天,本次住院营养费为一天。3、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收据一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医嘱记载禁食水一天,记载下述作废,故营养费不应支持。4、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3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收据三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5年5月4日2枚门诊收据的费用关联性有异议,该期间原告住院,不应产生门诊费用。病历医嘱中没有记录原告有禁食水或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支持营养费。5、住宿费单据35枚合计8700元,其中2013年1枚3300元、2014年31枚3100元、2015年3枚2300元,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费用支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住院治疗,陪护人员也应该是在医院,不应发生住宿费用。其中发票没有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证据与本案的关系。另有2枚发票没有注明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宿费是否合理有异议,发票多为连号发票不认可。被告XXX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6、交通费票据11枚计1292元,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支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2015年5月13日、2015年4月28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4日、2014年6月19日署名为原告的车票无异议,其他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两张到达站为平庄的车票与本案原告的居住地点不符,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常民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客车票到达站是平庄有异议。被告XXX对证据无异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用以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不是应该计算。原告刚刚解释过原告出院后就回到了商行,原告没有产生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时间过长,原告出院后具有劳动能力。被告XXX的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9、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鉴定费支出。被告XXX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本院(2012)喀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赔付情况及给付的误工天数。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11、本院(2013)喀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赔付情况及给付的误工天数。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2枚、快钱付款凭证1枚,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及王常民支付了赔款总计182774.81元。2、本院(2013)喀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支付给王常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及此次判决中法院支持了按社保用药的标准进行赔偿。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枚,证明王常民的车辆是经过协商定损,没有经过诉讼途径,保险公司赔偿了王常民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2)喀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了原告部分款项。2、本院(2013)喀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王常民1688.94元。3、本院(2013)喀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4、7、8、9、10、11号证据及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除664.00元的肌肤修护精华露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肤品,本院认为,原告外购护肤品,无医嘱,故本院对此部分款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了部分住宿费用,本院酌定此部分费用为5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建军驾驶小型轿车,从锦山驶往十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S206线32km+351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王常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王常民及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解桂华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常民无过错、无责任,原告解桂华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右眼、右眼眶、面部、颅骨多处受伤,先后在喀喇沁旗医院、赤峰市医院、北京等地治疗。被告李建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7日之前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已经本院作出处理。原告解桂华于2013年3月7日以后分三次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共51天,支付医疗费23117.96元,其中甲类药品19839.07元、乙类药品1073.27元、丙类药品2126.73元。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IX级、X级、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解桂华的部分损失经本院(2012)喀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天计6096.08元、护理费77天计9607.2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7703.3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614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3080元,合计67592.40元。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常民提起诉讼,本院(2013)喀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王常民误工费566.01元、护理费1122.93元,合计1688.9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王常民医疗费47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5114.92元。后原告解桂华继续住院治疗,其损失经本院(2013)喀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解桂华误工费114天11753.24元、护理费114天10442.40元、住宿费11430元、交通费1344元,合计34969.6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解桂华医疗费809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5120元,合计91202.49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付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54361.9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付了182774.81元(包括王常民的车辆损失18865元)。再查明,原告解桂华系赤峰市元宝山区世琦橱柜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建军因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桂华无责任,被告李建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建军赔偿。二保险公司原来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赔付的款项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分类进行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245天,扣除已付的191天,剩余1054天误工费为125310.06元,护理费计算51天为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住宿费为5000元,交通费为1292元,残疾赔偿金为12474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营养费1天为100元。三被告辩解的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桂华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638.06元,合计55638.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桂华医疗费20697.68元(甲类药品19839.07元+乙类药品1073.27元的80%计858.61元)、误工费125310.06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292元、残疾赔偿金75101.94元、营养费100元,以上合计238211.68元中的117225.19元。三、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解桂华医疗费2341.38元(乙类药品1073.27元的20%计214.65元+丙类药品2126.7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合计123327.8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6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969元,由原告解桂华负担126元,被告李建军负担484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