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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玉松与姜和平、谌久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和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谌久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谌以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银菊。原审第三人谌以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玉洁。上诉人姜和平、谌久云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松、原审第三人谌以宏、谌以孝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和平、谌久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咸生、沈素敏,杨玉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谌以宏的委托代理人黎银菊,谌以孝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松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杨玉松与姜和平、姜和清(姜和平之兄,谌久云之子,已亡)为方便土地耕种达成口头协议,杨玉松以“里头河”的一亩多承包地与姜和平、谌久云“铁路场”约一亩承包地互换,双方互不再作任何补偿。自1998年起,杨玉松便一直耕种“铁路场”的耕地,并于2005年在完善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变更为杨玉松承包。至2013年姜和平干涉杨玉松自主经营之前,双方未为此发生任何矛盾。姜和平、谌久云为反悔已履行了近二十年的互换协议,于2014年向宣恩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查明了部分事实即双方自愿互换土地及杨玉松已于2005年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但错误认定了互换时间及互换行为的合法性,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而做出了错误的裁决。双方互换土地时,由于法律尚不健全,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双方的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宣恩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认可。姜和平、谌久云不讲诚实信用,反悔已履行了20多年的协议,其行为损害了杨玉松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杨玉松与姜和平、谌久云的互换合同有效。姜和平、谌久云在一审中辩称,杨玉松称双方实际交换土地耕种的时间是1998年不属实,双方实际交换土地的时间是2003年。双方于2003年约定的内容是暂时交换耕种,不交换承包经营权,故双方约定的耕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中所规定的承包经营权意义上的互换,即使把双方约定认定为互换,双方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备案,行为违法,因此是无效的。2005年的土地延包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村级组织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杨玉松的行为违法。2013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村组织的调解下,双方已经达成了各自换回各自耕种地的协议,并支付了一千多元的补偿。但后来又基于另外一个口头协议解除了上述协议。原审第三人谌以宏、谌以孝在一审中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审查明,杨玉松、姜和平、谌久云、姜和清(已于2014年5月12日亡)均系宣恩县晓关侗族乡马泥光村村民,谌久云与姜和平、姜和清系母子关系,姜和平、姜和清系兄弟关系。第三人谌以宏、谌以孝二人系宣恩县晓关侗族乡覃家坪村村民。2003年,为方便土地耕种或各自需要,姜和平、姜和清与杨玉松协商并达成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协议约定姜和平、姜和清以位于“铁路场”各0.5亩二等地与杨玉松位于“里头河”的1亩多二等地交换耕种,双方未约定交换耕种的期限。后姜和平与姜和清又以从杨玉松换来的位于“里头河”的地与第三人谌以宏、谌以孝位于谌家坡的地交换耕种。由此杨玉松耕种姜和平、姜和清“铁路场”的地,姜和平、姜和清耕种谌以宏、谌以孝谌家坡的地,谌以宏、谌以孝耕种杨玉松“里头河”的地。杨玉松与姜和平、姜和清按互换协议耕种至2012年,期间未发生纠纷。2012年,姜和平、姜和清耕种的谌家坡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姜和平、姜和清与谌以宏、谌以孝遂换回了各自的土地,基于此,姜和平、姜和清找杨玉松协商,欲换回各自的土地未果,遂发生纠纷。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口头约定的土地互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杨玉松与姜和平、谌久云达成的土地交换耕种是临时性还是永久性问题。一、口头约定的土地互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发包方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见,互换土地经营权协议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亦未经备案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口头等方式流转仍较为普遍,如果将书面合同设定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则不利于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秩序,也不符合我国农村的客观实际。本案中,互换土地的双方杨玉松与姜和平、姜和清均系宣恩县晓关侗族乡马泥光村村民,其承包地均由马泥光村村民委员会发包,即其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在平等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对各自承包的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交换,达成了口头土地互换协议,且已实际耕种多年,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从双方当事人用以交换的土地面积和等级上看,双方的互换是公平合理的。双方承包地的共同发包方晓关侗族乡马泥光村村民委员会在知晓双方互换土地耕种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在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承包时,将“铁路场”的地的承包经营权明确给杨玉松,是对双方互换土地行为的同意。故姜和平、谌久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玉松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土地互换合同有效,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杨玉松与姜和平、谌久云达成的土地交换耕种是临时性还是永久性问题姜和平、谌久云认为其与杨玉松交换耕种只是暂时性的交换耕种,理由是姜和平、谌久云找杨玉松换地是为了与谌以宏、谌以孝进行土地交换耕种,因为姜和平、谌久云与谌以宏、谌以孝分属不同的村委会,无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只能是临时性的交换耕种,故其与杨玉松之间的交换耕种也只是临时性的交换耕种。本案中,从双方互换后对土地的管理行为与管理时间来看,可以推定双方交换土地的行为,实际上是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即双方分别就交换所得的承包地与发包方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取得交换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除非双方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不存在暂时性说法。姜和平、姜和清与谌以宏、谌以孝互换耕种行为的性质与杨玉松与姜和平、姜和清互换耕种行为的性质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姜和平、姜和清认为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属于临时性互换耕种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杨玉松与姜和平、姜和清达成的土地互换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故对杨玉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杨玉松与姜和平、姜和清于2003年达成的土地互换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姜和平、谌久云承担。姜和平、谌久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错误,该条规定的是不能以流转合同未报发包方备案而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认定流转合同无需以书面方式签订是错误的,本案系以未签订书面合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是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的方式签订;二、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错误。1、杨玉松与姜和平、谌久云之间口头约定的是临时性换种,不是永久性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姜和平、谌久云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谌以宏、谌以孝的《调查笔录》中,谌以宏、谌以孝明确说明了当时只是约定交换耕种,并未交换承包经营权。姜和平、谌久云交换耕种了谌以宏、谌以孝的土地,但在土地被征收后,补偿款仍归谌以宏、谌以孝领取,亦说明约定的是交换耕种,而不是互换承包经营权;2、马泥光村委会在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与杨玉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认可,系填报工作人员的疏忽和错误。姜和平、谌久云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05年村委会与杨玉松签订合同系错误发包。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玉松的原审诉讼请求;判决由杨玉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杨玉松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内容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只要依法即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并不要求必须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生效时间为2003年3月1日,在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法律行为不受该法调整。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时间在2003年之前,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本案从互换到双方发生争议已十年有余,并非临时性换种,而是永久性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本案土地流转并不是三方互换,而是杨玉松与姜和平、谌久云互换后。姜和平、谌久云再与谌以宏、谌以孝互换。姜和平、谌久云与谌以宏、谌以孝的流转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的土地流转并无关联。且本案所涉土地流转后,在完善二轮延包时土地的承包人已登记为杨玉松。姜和平、谌久云应当知道土地互换的后果是承包经营权的永久互换,同时也得到了姜和平、谌久云的认可。即使姜和平、谌久云认为土地发包行为错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只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综上,请求驳回姜和平、谌久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谌以宏在二审中述称,谌以宏是2003年与姜和平调换耕种土地,耕种两年后又与姜和平换回了。谌以孝在二审中述称,谌以孝是2003年与姜和平调换耕种土地,耕种两年后又与姜和平换回了,其与姜和平口头约定的是调换耕种,不是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杨玉松、姜和平、谌久云、谌以宏、谌以孝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地名为“铁路场”的地块,在杨玉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地名为“堤楼场”。姜和平、姜和清与谌以宏、谌以孝将土地交换耕种后,于2005年又将土地换回。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姜和平、谌久云的上诉意见,杨玉松的答辩意见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杨玉松与姜和平、姜和清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的效力;二、杨玉松与姜和平、谌久云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否为临时性的交换耕种。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杨玉松与姜和平、姜和清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杨玉松与姜和平、谌久云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杨玉松自愿将其“里头河”地块一亩多与姜和平、姜和清“铁路场”地块一亩进行互换,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互换耕种多年,发包方马泥光村委会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虽然杨玉松与姜和平、谌久云系口头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但不能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互换合同虽是双方口头达成的,但系杨玉松与姜和平、姜和清在平等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对各自承包土地进行交换而达成的,且已实际耕种多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口头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诉争的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二、杨玉松与姜和平、谌久云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否为临时性的交换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指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将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承包经营。互换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姜和平、谌久云与杨玉松互换土地后,又与谌以宏、谌以孝互换土地,但谌以宏、谌以孝与姜和平、谌久云、杨玉松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谌以宏、谌以孝与姜和平、谌久云于2005年将土地换回耕种后,姜和平、谌久云当时并未提出要求与杨玉松将地块换回,故姜和平、谌久云与谌以宏、谌以孝之间的土地临时性交换耕种与姜和平、谌久云和杨玉松之间的土地互换性质无对等性。且在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姜和平、谌久云互换给杨玉松的“铁路场”地块已登记为杨玉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姜和平、谌久云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姜和平、谌久云称其与杨玉松之间达成的系土地临时性互换耕种的协议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杨玉松与姜和平、姜和清系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综上,姜和平、谌久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和平、谌久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