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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102-2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牧传道,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2013)宣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157023.5元、违约金446519.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0元。本院在执行中,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605743.19元,现被执行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5743.19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