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光信与施明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施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被告属初婚,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孩子。原告与前夫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了女孩施某怡(又名邹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谈不上什么夫妻感情。被告未负担家庭开支,家庭生活靠原告打工维持,原告忍无可忍,说被告几句,常招来被告的打骂。因原告属再婚,想拥有一个稳定的家庭,对被告一直忍让,也期望与被告能生育一个孩子让家庭有所改观,但原被告至今未能生育孩子,被告为此心里不舒服,常找茬打骂原告。2015年1月,原告到医院检查,被诊断有严重妇科病,已丧失生育能力,此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存在歧视,态度更加恶劣,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心寒,为此双方分居已半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不能再生育孩子,被告对原告歧视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共同财产请求平均分割,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施某怡(又名邹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现金40 000元,双方平均分割。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施某怡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所抚养孩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施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赵某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查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各2张,拟证明原告不能再生育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不清楚真实情况。2、开支记录2张,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钱都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被告认为开支记录是被告记录的,用来计算一年能挣多少钱。被告施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不了解对方情况下组成了家庭,婚后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家人对原告及孩子施某怡也很好,被告未外出打工前,家中一年的收入由原告保管。被告不存在使用家庭暴力的行为,虽然原告有妇科病,但被告都带原告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三万多元,尽管原告不能生育,但已有施某怡。虽然施某怡并非被告亲生,但被告及家人对待施某怡比亲生的都好,被告也根本不想再生育,只想原被告能够高兴的过一辈子。被告有几万元,同意给原告母亲保管,被告外出打工,家中的牛(价值一万多元)也由原告父母饲养,最后被原告以9 000元出售。被告打工这几年,所挣到的十万多元都交给了原告,这两年被告的土地及被告哥哥的土地都是由原告父母耕种。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现金40 000元,不属实。被告不清楚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在婚后得知原告之前和别人结婚多次,离婚多次,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原告每次离婚,要的就是钱。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则必须把这些年的钱以及原告父母种地的收入,保管的钱,买牛的钱全部归还给被告。被告施某某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施某怡户口簿、结婚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所抚养孩子身份信息的依据。2、检查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患有妇科病的事实。3、开支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在盘县普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属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孩施某怡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患有妇科病,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赵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艳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