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曹兵与杨军其健康权纠纷2014民一初26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其,曹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其,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彭亚,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兵,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杨军其因与被上诉人曹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曹兵被放置在东圃景辉商务中心D栋一楼电梯口的柜子砸伤。杨军其确认该柜子是由其放置,但主张因曹兵撞到柜子才导致柜子砸到曹兵,故曹兵对此存在过错。对此,杨军其提供了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在2014年8月26日16时40分许,杨军其将一柜子从电梯内搬出放置在紧靠电梯口的墙边;2014年8月26日16时42分许,曹兵搭乘到达一楼,一名手推平板车的乘客率先下电梯,由于放置在电梯口的柜子阻碍了平板车的通行,导致该名乘客的平板车停滞在电梯口不能前进,曹兵随即跨过平板车走出电梯,与此同时柜子倒下,曹兵被砸伤。经质证,曹兵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曹兵主张是杨军其放置的柜子自已倒的,其并未撞到那个柜子。对此,曹兵提交了:范某成出具的证言,范某成陈述事发当天,其与曹兵一起乘坐电梯下楼,到了一楼电梯门打开后,其看见放在电梯口的摇摇晃晃,其没有出电梯,曹兵就出去了,被倒下的柜子砸到。经质证,杨军其有异议。事发后,曹兵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肘部皮肤裂伤;2.右前臂伸肌总肌腱断裂;3.右肘关节囊损伤。出院时医嘱:术后2周伤口拆线、石膏固定至术后4周、目前患肢不能负重、随诊等。2014年9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6周(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事发后,杨军其支付给曹兵1432元。曹兵要求赔偿医疗费4754元,对此,提交了: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4615.6元)、广州市天河区福灵大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5张(金额共100元)。经质证,杨军其对广州市天河福灵大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曹兵要求赔偿2个月的误工费17000元,对此,提交了:曹兵在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清单和广州飞达飞华快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司业务员曹兵因受伤身体不适,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未能正常收、派送快件,所以无绩效;在此期间无绩效,故未能发工资。”经质证,杨军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杨军其确认曹兵为快递员,但认为曹兵应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曹兵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杨军其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曹兵因杨军其放置在东圃景辉商务中心D栋一楼电梯侧的柜子倒塌导致受伤。杨军其将柜子随意摆放在电梯口这一人流较大的公共区域明显存在过错,此后杨军其亦未提高注意义务,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一定的加固措施使之减少倾倒的可能性等,由于杨军其并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忽视了可能给他人造成的不安全隐患,故对曹兵受伤存在过错。但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曹兵作为成年人,在发现放置在电梯口的柜子后通行时未能注意安全,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分析上述各方原因可以认定:如果曹兵通行时能更加注意安全,本案的损害后果就可能避免;如果杨军其能认真履行管理义务,更具有安全意识,本案的损害后果就极有可能避免。故曹兵应承担20%的责任;杨军其应承担80%的责任。曹兵要求赔偿医疗费4754元,但对于在广州市天河区福灵大药房发生的费用曹兵仅提供了收款收据,由于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的医嘱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用应以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所载明的金额4615.6元为准。曹兵要求赔偿2个月的误工费,但其提供的医嘱证实其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全休,故误工时间应以医嘱的56天为准。曹兵主张其工资收入为每月8500元,对此曹兵仅提供了工资清单,曹兵并未提供银行发放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曹兵的主张不予采信。曹兵为快递员,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017元/年计算曹兵的工资收入。综上,误工费应为9180.42元(59017元/年×56天)。曹兵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曹兵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本次事件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曹兵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兵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615.6元;2.误工费9180.42元,合共13796.02元。杨军其应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11036.82元,扣除杨军其已赔偿的1432元,杨军其还应赔偿9604.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杨军其赔偿给曹兵9604.82元;二、驳回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曹兵负担267元,杨军其负担163元。判后,杨军其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军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杨军其承担曹兵人身损害损失80%的责任有违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错误,应59017元/365天×56天=9054.66元而不是9180.42元。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杨军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曹兵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杨军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军其是否应向曹兵承担80%的健康权损害赔偿责任。从原审查明事实可见,双方对杨军其提交的当天的监控录像无异议。从录相中可见,手推平板车的乘客先出电梯,由于柜子阻碍了平板车的通行,平板车停滞在电梯口不能前进,此时,柜子没有倒下和摇晃的现象,因此,曹兵被柜子砸伤与推平板车的乘客无关,杨军其要求将推平板车的乘客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就在平板车停滞在电梯口不能前进时,曹兵急于出电梯,就从平板车的侧边跳过,与此同时,放在电梯门口的柜子倒下砸到了曹兵。录相显示,曹兵在跳的过程中有抬手的动作,但不能明显看到曹兵的手有碰到柜子。如按杨军其所主张是曹兵的手碰到柜子而导致柜子倒下砸伤人的,即导致曹兵受伤的原因是曹兵的手碰到了柜子,但如果柜子不被放置在电梯口阻碍通行,即使曹兵同样跳过平板车出电梯也不会产生被砸伤的结果,因此,导致曹兵受伤的主要原因还是柜子放置不当。而柜子是杨军其放置的。结合曹兵在出电梯口受阻的情况下,选择了不安全的跳过及可能存在手臂碰到柜子,曹兵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杨军其承担80%、曹兵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军其要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军其主张原审将误工费计算为9180.42元,本院经核算(59017元/年÷12个月÷30天×56天),原审计算为9180.42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3元,由杨军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助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芝羽许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