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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朱春芳、逯治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朱春芳,逯治勇,王方元,王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牛群元,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春芳。被执行人逯治勇。被执行人王方元。被执行人王洪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王方元、王洪波、朱春芳、逯治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122211.87元可在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忠审判员  张民峰审判员  高 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