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512号原告李×,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张×,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日生下女儿张××。婚后因被告经常调换工作,对家里的家庭正常生活支出不予负担,自从女儿出生以后,被告也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职责,对孩子的生活支出基本未支付过。被告毫不顾念原告的辛苦,竟然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尽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五千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十万元,以及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每月按五千元计算。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认为已经没有感情。我承认出轨,确实伤害了原告,我尽自己能力赔偿原告,可以给三到五万元。关于孩子抚养费每月可以给五百元到七百元之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日生一女孩张××。因被告出轨,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李×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出轨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现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原告李×抚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按月给付抚养费。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过错方的负担能力及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此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请求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二、女孩张××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张×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始每月给付张××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