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郧县力丰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郧县力丰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郧县力丰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茶店镇二道坡村。法定代表人:李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郧县力丰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因与梁晓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立民不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力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标的物系力丰公司合法所有,力丰公司有权随时取回房屋。力丰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收回房屋,是对自己的物权合法地行使权利。一、二审法院忽视了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事实。(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均适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来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新型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为盘活废旧资产将旧房屋改造成住房,在明确产权归属为力丰公司的情况下,与员工梁晓云协商,约定梁晓云缴付一定的押金,退还房屋时退还此押金,从而才共同达成房屋临时居住协议。法院不能仅从订立协议的主体上看是公司与员工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就认定为单位内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从协议实质内容来看,双方权利义务非常明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力丰公司所有,力丰公司主张收回房屋,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条款,本案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受理本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力丰公司与梁晓云之间的房屋纠纷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由于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中,单位与职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单位一方在建房、分房中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完全有权依据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采取内部强制措施作出决定和执行,职工对单位分房方案等不服,可以向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意见。所以,此类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或财产权益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梁晓云系力丰公司在岗职工,双方围绕力丰公司分配给梁晓云的单位内部改造住房应否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于力丰公司与梁晓云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力丰公司按照内部规定及梁晓云的职工身份将单位房屋以租赁形式分配给梁晓云居住,具有员工福利性质,且梁晓云与单位签订协议所约定应缴纳的费用标准,也并非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所以,力丰公司与梁晓云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力丰公司内部分房、占房引起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对力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力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郧县力丰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 浩代理审判员 徐 艺代理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