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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左传余与王教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传余,王教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46号原告:左传余,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王教禄,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教兵,农民,(系王教禄哥哥)。原告左传余与被告王教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传余、被告王教禄的委托代理人王教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传余诉称:王教禄以购车缺少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左传余为其垫付购车款34000元,2014年8有11日王教禄立下欠条一张给左传余。当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后经左传余多次催崔要,王教禄暂无力还款为由,拖欠不付。故起诉要求王教禄偿还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教禄辩称:1、“欠条”之债根本没有发生,本人是在欺骗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2、左传余是借本人购车机会从中获得利益,不存在形成借贷关系的信任基础。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左传余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张、全员人口信息登记表1张、欠条原件1张,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和主体资格及王教禄向左传余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教禄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教禄对左传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王教禄主张“欠条”是在他受欺骗的情况下所书写,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以上三份理论指导均予认定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教禄请左传余帮忙购买货车,先在天利公司购买的车头,后到蒙城购买车斗,在购买车斗时因王教禄带的钱不够,左传余为其垫付了30000元,后来王教禄又向左传余借款4000元,2014年8月11日王教禄出具一张欠条给左传余,对利息及还款日期未做约定。后左传余向王教禄催要此款,王教禄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7月29日,原告左传余起诉来院,要求王教禄偿还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左传余增加要求王教禄承担从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教禄向左传余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偿还,故左传余要求王教禄偿还3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加以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教禄称与左传余是委托关系,其委托左传余购买车辆,因左传余未尽委托职责造成其购买车辆有质量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无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教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传余借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左传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教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