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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建明与赵文成、赵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明,赵文成,赵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35号原告赵建明,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华安县沙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赵素芬,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赵建明与被告赵文成、赵素芬买卖合同(变更后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震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成、赵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明诉称:被告赵文成、赵素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建明借款194390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当场签下《借条》一张,又于2014年4月22日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当场签下《借条》一张,期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文成、赵素芬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拒不履行义务。1、请求判令被告赵文成、赵素芬返还原告赵建明借款人民币19439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2、判令被告赵文成、赵素芬返还原告赵建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成辩称:未向原告借款194390元和50000元,而是向原告购买饲料所欠的饲料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赵素芬辩称:这��笔债务是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未告知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成与被告赵素芬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建明与被告赵文成、赵素芬长期存在买卖饲料关系,待出售生猪时再结算。2014年3月24日,双方就尚欠的饲料款在原告赵建明家中进行结算,并以借条的形式确定被告赵文成、赵素芬尚欠原告赵建明194390元,愿承担1.5%月利息,定于一年后还清,否则按月息2%计算,被告赵文成、赵素芬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上手印。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赵建明最后选择请求被告赵文成、赵素芬返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194390元,另50000元是借款,自愿撤回请求被告赵文成、赵素芬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借条一张;2、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明与被告赵文成、赵素芬最终确认尚欠的是饲料款,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赵建明经释明后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被告赵文成、赵素芬返还饲料款人民币194390元,撤回请求被告赵文成、赵素芬返还借款50000元的起诉,因此,本案案由应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被告赵文成、赵素芬对是否尚欠饲料款194390元存疑,但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赵建明请求被告赵文成、赵素芬支付饲料款1943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赵建明与被告赵文成、赵素芬在借条中约定该笔款项愿承担1.5%月利息,定于���年后还清,否则按月息2%计算,现原告赵建明请求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至还清之日止,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赵文成、赵素芬认为欠饲料款不应计息,且原告赵建明在签名时未告知,对此,本院认为对尚欠饲料款约定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赵文成、赵素芬对约定利息是明知的,因此被告赵文成、赵素芬认为不应计息和原告未告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文成认为原告赵建明有殴打其本人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赵文成、赵素芬还认为原告赵建明未经其同意占用其猪场,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成、赵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明饲料款人民币194390元,并以19439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7元,由被告赵文成、赵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