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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陶小乐、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陶小乐,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02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十一楼。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小乐。被告魏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陶小乐、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良、王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小乐、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陶小乐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小乐获得原告综合授信额度164万元整,授信期限5年,综合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其后,被告陶小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小乐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XX号宏景名厦XX1、XX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陶小乐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在最高额不超过16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魏平以抵押人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陶小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小乐向原告申请贷款164万元整,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6.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陶小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陶小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并追究被告陶小乐的违约责任。被告陶小乐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拍卖费、通知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陶小乐承担。被告魏平作为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陶小乐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连续多期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被告魏平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陶小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关系;2、被告陶小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0元、利息(含罚息)35845.52元,本息合计1675845.5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陶小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83792元;4、原告对被告陶小乐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XX号宏景名厦XX1、XX2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魏平对被告陶小乐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陶小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平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陶小乐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小乐获得原告综合授信额度164万元整,授信期限5年,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综合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由被告陶小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陶小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小乐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XX号栋XX1、XX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陶小乐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在最高额不超过16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陶小乐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陶小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小乐向原告申请贷款164万元整,贷款期限1年,预计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陶小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陶小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的本息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陶小乐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陶小乐承担。被告魏平以共同还款人及抵押人配偶身份签字,同意作为被告陶小乐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陶小乐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陶小乐签订《补充/变更合同》,合同约定,将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变更为2年,预计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对于上述变更内容,被告陶小乐以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64万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陶小乐提供的抵押物,即湖南省雨花区韶山北路XX号栋XX1、XX2号房已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权证。被告陶小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陶小乐尚欠贷款本金1640000元,利息(含罚息)35845.52元,本息合计1675845.52元。另查明,被告陶小乐与被告魏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欠贷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陶小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陶小乐,被告陶小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陶小乐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陶小乐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陶小乐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陶小乐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陶小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小乐支付的律师费用8379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对被告陶小乐提供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房屋作为被告陶小乐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陶小乐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在被告陶小乐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魏平与被告陶小乐在本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平在合同中自愿对被告陶小乐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平对被告陶小乐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陶小乐、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陶小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确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陶小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40000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罚息为35845.52元,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陶小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3792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陶小乐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XX号栋XX1、XX2号房房屋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魏平对被告陶小乐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897元,由被告陶小乐、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琳人民陪审员  柳良人民陪审员  王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