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王辉与王光慧、韩耀贞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王光慧,韩耀贞,贾香娥,张泉龙,贾香云,陈凤莲,衣恒志,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辉,男,汉族,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光慧,男,汉族,山东聊城睿翼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耀贞,男,汉族,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贾香娥,女,汉族,系韩耀贞之妻。原审被告:张泉龙,男,汉族,无业。原审被告:贾香云,女,汉族,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审被告:陈凤莲,女,汉族,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衣恒志,男,汉族,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清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韩耀贞,经理。原审被告: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凤莲,经理。申请再审人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简称安杰公司)、王辉因与被申请人王光慧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聊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聊民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佃春,申请再审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XX、钟玉鹏,被申请人王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原审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简称鑫泉公司)、韩耀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泉龙、衣恒志、贾香娥、贾香云、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简称风源公司)、陈凤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5日,原审原告王光慧诉至本院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耀贞、张泉龙、王辉、鑫泉公司、安杰公司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韩耀贞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4.5%,由被告张泉龙、王辉、鑫泉公司、安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有衣恒志、贾香云、陈凤莲、风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韩耀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韩耀贞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被告韩耀贞上述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为生意经营所需借用,依法属于夫妻债务,故被告韩耀贞的妻子贾香娥亦应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韩耀贞、贾香娥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泉龙、衣恒志、贾香云、王辉、陈凤莲、鑫泉公司、安杰公司、风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鑫泉公司及衣恒志辩称,原告应对本案所主张的主债权成立及担保债权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安杰公司辩称:(1)答辩人给主债务人韩耀贞担保属实,但实际是先办理了担保手续,后办理的借款手续,至于主债务人与原告间的借款数额和已还款数额应当由主债务人到庭后才能查清事实,具体借款数额以原告在银行转账汇款单据为准;(2)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答辩人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对我方连带担保责任予以解除。(3)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应当根据省高院鲁高法(2011)297号会议纪要精神为原则,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规定的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韩耀贞、张泉龙、贾香云、王辉、陈凤莲、风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王光慧(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韩耀贞(乙方、借款人)、被告鑫泉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安杰公司(丁方、保证人)、被告张泉龙(戊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小写:4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日计收取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借款总数的0.15%执行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同日,被告韩耀贞为原告王光慧出具了《借据》、《借款确认函》、《承诺书》,《借据》内容为:“今从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如小写有误以大写为准)借款人韩耀贞(按手印)2012年1月16日”;《借款确认函》内容为:“借款人韩耀贞与出借人王光慧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20116的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已按合同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借款人指定的62×××31华夏银行账号支付了该款项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小写)4000000元。上述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已完全履行放款义务。借款人对出借人借款金额和借款方式予以确认。借款人(签字)韩耀贞(按手印)2012年1月16日”;《承诺书》内容为:“王光慧先生:本人因工作需要,向贵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起始日以借据日为准),承诺每月利息为4.5%(百分之肆点伍),每月结算一次,现金支付,逾期本人愿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特此承诺!借款人(签字)韩耀贞(按手印)2012年1月16日”。同日,被告鑫泉公司、安杰公司、风源公司、张泉龙、王辉、陈凤莲、贾香云、衣恒志分别为原告王光慧出具了《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各种损失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各种费用,担保函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履行完毕为止。就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所涉400万元的履行方式,原告王光慧提交了王士荣(聊城睿翼置业有限公司的后勤兼会计)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华夏银行聊城柳园支行转入被告韩耀贞62×××31卡中400万元(两笔,每笔2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诉讼中,原告王光慧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贾香娥的起诉。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明确表示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原审认为:2012年1月16日,原告王光慧与被告韩耀贞、鑫泉公司、安杰公司、张泉龙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光慧出借给被告韩耀贞400万元,被告鑫泉公司、安杰公司、张泉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同日,原告通过王士荣的华夏银行卡(卡号62×××13)转入被告韩耀贞卡(卡号62×××31)中4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华夏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结合被告韩耀贞于当日为原告王光慧出具的《借据》、《借款确认函》、《承诺书》,足以认定原告王光慧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耀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王光慧诉求被告韩耀贞偿还涉案借款400万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鑫泉公司、衣恒志、安杰公司主张转账凭证中有一份没加盖银行章,不能证明借款中的200万元到位,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王光慧主张的利息。根据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期内约定利率为月息4.5分,借期届满后,按日以借款总额的0.15%(为每日6000元)支付违约金,无论是借期内还是借期届满后约定的违约金,均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诉讼中,原告王光慧将该部分诉求变更为按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鑫泉公司、安杰公司以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泉龙为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日,被告鑫泉公司、安杰公司、风源公司、张泉龙、王辉、陈凤莲、贾香云、衣恒志分别为原告王光慧出具了《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各种损失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各种费用,担保函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履行完毕为止。故原告王光慧诉求被告鑫泉公司、安杰公司、风源公司、张泉龙、王辉、陈凤莲、贾香云、衣恒志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鑫泉公司、安杰公司、风源公司、张泉龙、王辉、陈凤莲、贾香云、衣恒志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韩耀贞追偿。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贾香娥的诉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韩耀贞、张泉龙、贾香云、王辉、陈凤莲、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韩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慧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被告张泉龙、贾香云、王辉、陈凤莲、衣恒志、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泉龙、贾香云、王辉、陈凤莲、衣恒志、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耀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均由被告韩耀贞负担。安杰公司、王辉申请再审称:近期,再审申请人从韩耀贞处得知,2012年1月16日至5月28日间,韩耀贞先后六次偿还了298万元的借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400万元的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聊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王光慧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期间,且借款人与放贷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还款手续”系韩耀贞还的别笔借款的手续,与本案无关,诉争的400万元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杰公司、王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本院再审查明:王光慧系聊城睿翼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睿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耀贞系鑫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衣恒志系鑫泉公司的经理,鑫泉公司是安杰公司的股东,张泉龙系韩耀贞的朋友,贾香娥系韩耀贞的妻子,贾香云系贾香娥的姐姐,王辉与陈凤莲系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间借贷合同(以下简称“新4**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1月16日,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为王光慧,借款人为韩耀贞,保证人为鑫泉公司、安杰公司、王辉、张泉龙、衣恒志、贾香云、风源公司、陈凤莲;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至4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王光慧通过王士荣账户向韩耀贞华夏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400万元。该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款确认函、两份华夏银行的个人转账凭证可以证实。除本案新4**万元借款合同外,王光慧还与韩耀贞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新3**万元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王光慧,借款人为韩耀贞,保证人为鑫泉公司、衣恒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月利率为4%,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合同签订后,王光慧通过范建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21日下午4时47分向韩耀贞账户转账100万元,又以同一账户于2012年3月22日上午8时36分转账100万元,还通过赵珂的网上银行于3月22日向韩耀贞转账100万元。韩耀贞于3月22日书写了含有“贷款人已完全履行放款义务”内容的借款确认函。除上述王光慧与韩耀贞签订的两份新借款合同外,睿翼公司还曾与韩耀贞签订过多份借款合同。再审过程中,王光慧提交了睿翼公司与韩耀贞签订的借款数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前400万元借款合同”)及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前300万元借款合同”)。这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前400万元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为睿翼公司,借款人为韩耀贞,保证人为鑫泉公司、山东鑫脉投资有限公司、贾香云;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月利率为4%;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出借人有权按日计取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借款总数的0.3%执行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前300万元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为睿翼公司,借款人为韩耀贞,保证人为鑫泉公司、山东鑫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4%;合同亦约定了违约金,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出借人有权按日计取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借款总数的0.15%执行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安杰公司和王辉主张,自2012年1月16日新4**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5月28日,韩耀贞已先后六次偿还了298万元的借款。为证明该主张,提供的新证据是:鑫泉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向睿翼公司转款记录清单一份及部分转账凭证,具体转账内容包括:(1)2012年1月16日,韩耀贞分别通过信用社、农行向睿翼公司职工王晔账户转款10万元、28万元,共计38万元;(2)2012年3月21日,韩耀贞通过工商银行阳谷支行向范建军(王光慧的岳父)账户转账100万元;(3)2012年3月22日,韩耀贞通过工商银行阳谷支行向睿翼公司职工赵珂账户转账100万元;(4)2012年3月22日,韩耀贞通过工商银行振兴路支行向睿翼公司职工王晔账户转账30万元;(5)2012年5月23日,韩耀贞以其侄女韩菲菲名义通过中国银行向睿翼公司职工王晔账户转账15万元;(6)2012年5月28日,韩耀贞通过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睿翼公司职工王晔账户转账15万元。在再审庭审质证过程中,王光慧一方主张上述第2笔、第3笔两个100万元转款系对前300万元借款合同的还款,韩耀贞认可该200万元系前期借款到期后“来回倒的”款,不是对本案新4**万元借款合同的还款。申请再审人对韩耀贞的说法表示认可。韩耀贞在庭审中还认可,“2011年11月22日之前,都能正常付息,之后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况,这期间账户上有多少钱就还多少钱”。韩耀贞的陈述与申请再审人一方提交的鑫泉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向睿翼公司的转款清单这一证据相吻合。根据睿翼公司与韩耀贞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前300万元借款合同、王光慧与韩耀贞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新3**万元借款合同,韩耀贞每月应还利息数额均为12万元;转款清单显示,2011年8月19日、9月19日、10月20日、11月22日均付款12万元,12月22日、2012年1月22日、2月22日无付款记录,3月22日付款30万元,4月22日、5月22日无付款记录,5月23日付款15万元,5月28日付款15万元。根据睿翼公司与韩耀贞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前400万元借款合同,每月应还利息数额为16万元;转款清单显示:2011年6月3日,“扣分红”16万元,7月2日、4日分两次共还款16万元,8月31日、9月30日、11月1日均还款16万元,12月1日、1月1日无还款记录。1月16日,即王光慧与韩耀贞签订400万元借款合同当日,有还款10万元、28万元的记录。本院再审认为:王光慧与韩耀贞、鑫泉公司、安杰公司、王辉、张泉龙、衣恒志、贾香云、风源公司、陈凤莲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因约定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应保护外,合同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光慧于合同签订之日向韩耀贞转账支付了400万元款项,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韩耀贞理应依法、依约向王光慧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鑫泉公司、安杰公司、王辉、张泉龙、衣恒志、贾香云、风源公司、陈凤莲作为担保人,在韩耀贞不能依法支付款项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申请再审人安杰公司和王辉主张自2012年1月16日借款发生至2012年5月28日,韩耀贞已先后六次偿还了298万元的借款;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安杰公司和王辉认可韩耀贞所说的3月21日、22日的两笔转账共计200万元并非偿还400万元借款的说法,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98万元转账款是否为偿还王光慧与韩耀贞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新4**万元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4月15日,与其他三个合同的履行存在着延续和交叉的情况。以下按时间顺序对四笔所转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合同即新4**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进行分析。第一,关于2012年1月16日的转账款38万元。申请再审人安杰公司、王辉主张该38万元是当日签订新4**万元借款合同时预扣的利息,而被申请人王光慧则主张是归还前400万元借款合同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新4**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前400万元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已过去了15日,由于韩耀贞自2011年11月1日支付了16万元利息后,直至2012年1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时均未能按时付息,根据前4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计算,其应付数额已大于38万元。在签订新4**万元借款合同时,先将前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向睿翼公司支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同时,根据新4**万元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为4.5%,如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其数额应为18万元,申请再审人主张转账的38万元系预扣利息,与该数额不符。故两申请再审人对该38万元的主张和理由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王光慧的抗辨,不宜认定韩耀贞支付该38万元是履行新4**万元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第二,关于2012年3月22日的转账款30万元。前300万元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3月18日,月利率为4%,即月息12万元。根据申请再审人一方提供的转款记录清单可以看出,2011年11月22日前韩耀贞均能在每月的22日左右支付12万元利息,此后的12月22日、2012年1月22日、2月22日出现了不能按时付息的情况。2012年3月22日既是前300万元合同的付息之日,又是新3**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之日,故该30万转账应认定与该两份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有关,不宜认定系偿还本案新4**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第三,关于2012年5月23日及28日的两笔15万元转账款。新3**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为3月22日,根据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的约定,支付月利息的日期应为此后每月的22日。但韩耀贞并未能在4月22日支付利息。在韩耀贞对前3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与违约金尚未还清、新3**万元借款合同利息亦应在5月22日偿还的情况下,5月23日及28日支付的共计30万元应认定为对3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在王光慧与韩耀贞同时存在两笔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耀贞支付的该30万元是履行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本案新4**万元借款合同。关于前400万元借款合同和前3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问题,月利率4%明显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由于前400万元借款合同和前300万元借款合同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如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申请再审人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韩耀贞所偿还的98万元借款系对新4**元借款合同中还款义务的履行,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聊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