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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刘某甲搬新房时发现老房子里有其父亲刘某乙做木匠时所用的背夹里有一把火药枪,就把火药枪藏在放有木炭的编织袋里放在其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朗溪乡XX村家中的杂物间里。2013年农历九月初三,刘某甲与田某某、冉某某一起使用该枪在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后坪乡小地名“木耳山”打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持有的火药枪系枪支。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彭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持有枪支于2015年9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于2015年9月28日撤销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冉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对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