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琳花与贺菊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菊凤,郑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菊凤。委托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琳花。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菊凤因与被上诉人郑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飞,被上诉人郑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贺菊凤与刘小飞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4年期间,刘小飞因生意周转陆陆续续分多次向原告郑琳花借款,借款本金共计22万元,另尚有利息4.2万元未付,共计26.2万元。2014年7月1日,刘小飞向郑琳花出具总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琳花现金计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元整(¥262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3%”。同年12月12日,刘小飞因病逝世。郑琳花多次向贺菊凤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贺菊凤偿还借款26.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小飞向郑琳花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贺菊凤与刘小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刘小飞因病逝世,贺菊凤作为妻子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郑琳花起诉要求贺菊凤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贺菊凤提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及认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个人债务等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小飞向郑琳花借款本金为22万元,其余部分为未付的利息,应以22万元计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贺菊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琳花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4.2万元,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并以本金22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830元,由被告贺菊凤负担。上诉人贺菊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借条认定郑琳花与刘小飞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出借方对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出借人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郑琳花应当出庭说明出借给刘小飞的款项来源、出借地点等反映借贷事实的背景情况。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条仅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只有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才生效。郑琳花代理人提交的借条反映,刘小飞在2014年7月1日“借到”郑琳花现金26.2万元,郑琳花是公务员,26.2万元属于大宗金钱往来,对公务员并非一笔小数,那么郑琳花必须举证26.2万元在哪个银行取的现金?而郑琳花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补充陈述:26.2万元中的本金是22万元,利息4.2万元,由此可见,借条中所写的借到现金26.2万元显然不是真实的。据此,郑琳花应当举证22万元本金是如何支付给刘小飞,现金还是转账?转账凭证呢?现金从哪个银行取得?何时取得?郑琳花是在青原区的公务员,刘小飞是井冈山的公务员,二人如何认识?通过哪个中间人认识?按照郑琳花代理人讲是2010~2014年陆续出借,怎么借出?中间还了没有?如果没还,还会一借再借?借款用途呢?刘小飞是从不经商,那这笔钱是赌债还是情债还是其他什么债?请郑琳花亲自到二审法院陈述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将款项交给刘小飞。3、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郑琳花承担。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琳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郑琳花负担。被上诉人郑琳花答辩称,贺菊凤的上诉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贺菊凤的丈夫刘小飞在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但这并不表明在7月1日当天就要借26.2万元给刘小飞。在一审法院是表明这笔借款不是当天发生的借款,只是当天算账对前面几年的陆陆续续的借款进行汇总,还欠本金22万元。现在贺菊凤认为凭借条不能确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的。郑琳花也提供了2010年第一次借款的借条,借条上还有见证人的签名,在2010年5月24日就借了5万元给刘小飞。郑琳花跟刘小飞是通过张某认识的,后面几次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都借了钱给刘小飞,到2014年7月1日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所以在2014年7月1日打了借条。郑琳花在2014年12月间刘小飞去世前到过贺菊凤家里催款两次,而且贺菊凤也在家里,也认可了。郑琳花在去年委托本代理人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贺菊凤夫妻俩发送律师催款函,两人都签收了,在签收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郑琳花在2014年准备在刘小飞去世之前起诉,但考虑各方面原因,所以没有起诉,但并不表明郑琳花没有借钱给刘小飞。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出现郑琳花存在胁迫等违背刘小飞意思表示的行为,借款人刘小飞是公务员,如果其没有借钱的话,就不会向郑琳花出具借条。正如贺菊凤在上诉状中所说,其不知道这是赌债还是情债。郑琳花从来不赌,关于情债,更是不可能的。所以,贺菊凤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本案也未出现违法的情形,郑琳花借款给刘小飞,是千真万确的事情,郑琳花与刘小飞、贺菊凤协调过此事,也提到过少一点钱或者拿房子抵押,但贺菊凤要求少得太多,所以没有谈成。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郑琳花有第一次借钱和最后一次借钱的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贺菊凤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郑琳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琳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银行账号为:14×××79)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郑琳花具备借款给刘小飞的经济实力。第二组证据,刘小飞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郑琳花通过张某认识刘小飞,并于2010年5月24日向刘小飞出借第一笔借款5万元。第三组证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郑琳花通过张某介绍于2010年认识刘小飞。此后郑琳花见到张某后,称其多次借款给刘小飞,而在刘小飞生病后,郑琳花向刘小飞夫妇催款,也多次要求张某出面协商,刘小飞在电话中向张某证实借款金额大概20多万元,但因病无力偿还等。上诉人贺菊凤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在法院先前询问过程中,郑琳花陈述其出借给刘小飞的款项来源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及出卖了井冈山市一套别墅。对第二组证据,该复印件上“复印属实”系刘小飞签字,只能证明该复印件属实,但不能证明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未予归还。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上载明借期半年,按时间推算,应当在2010年11月份再办理续借手续,但其在2011年5月20日办理续借手续,时间对不了。对第三组证据,证人张某证明的内容,与郑琳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的内容不相符,张某只能证明刘小飞向郑琳花借款5万元的事实。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明细系郑琳花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的交易明细,从该明细记录分析,该账户存在较大金额的款项频繁进出,且有多次1~10万元不等的取现记录,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其具备出借款项给刘小飞的经济实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人张某在二审庭审时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某在2010年5月24日见证了郑琳花向刘小飞出借5万元款项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在2012年8月18日时,刘小飞对该次借款形成的借条复印件又再次进行了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结合张某在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可以证明在2010年5月24日,郑琳花经其介绍认识刘小飞,并同意借款5万元给刘小飞,并在谈妥借期、利息后郑琳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5万元并交付给刘小飞的事实。对于郑琳花欲证明刘小飞在电话中向张某表示认可借到郑琳花款项20多万元的事实,张某直接予以否认,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于郑琳花主张的其他借款以及郑琳花向刘小飞、贺菊凤催款的事实,张某只是听郑琳花陈述,并未亲身参与,对该事实并不清楚。但因贺菊凤也自认郑琳花向其与刘小飞催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上诉人贺菊凤丈夫刘小飞向郑琳花借款5万元,并向郑琳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郑琳花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借期半年。此据属实。暂借人:刘小飞。”同时,第三人张某在该借条上以“借款见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当日,郑琳花向刘小飞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小飞并未清偿该笔借款,2011年5月20日,刘小飞又以在上述借条的右下方加注“续借,借期壹年(用于做生意)(至2012年5月24日)”字样的方式办理了续借手续。2012年8月15日,刘小飞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签署“复印属实”字样,对该借款及借条的真实性再次予以确认。2014年7月1日,刘小飞又向郑琳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琳花现金计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元整(¥262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3%”。其后,刘小飞因患××,未向郑琳花清偿过借款。外出治病回到井冈山市后,郑琳花遂先后两次前往刘小飞家中催债。双方间曾协商过还款事宜,但因对借款金额产生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1月11日,郑琳花委托其代理律师分别向刘小飞、贺菊凤寄送《催款函》,要求两人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付清所有本息或提出解决办法。刘小飞、贺菊凤在获悉《催款函》后,贺菊凤即追问刘小飞该借款性质、金额及如何形成的,刘小飞仅是强调无需贺菊凤插手,既未向贺菊凤解释借款或借条的形成过程,也未说明无需贺菊凤插手该事的理由,两人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防范该借条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2014年12月12日,刘小飞因病逝世。郑琳花因催债未果,遂将贺菊凤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贺菊凤清偿上述借款。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刘小飞向被上诉人郑琳花出具26.2万元借条一份,对此,诉讼双方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贺菊凤提出,虽然出具了借条,但郑琳花并未实际出借相应的款项。郑琳花则认为,借款是2010年起每年陆续出借支付;26.2万元借条为结算形成,其中借款本金为22万元,其余4.2万元是截止借条出具之日刘小飞尚欠的借款利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琳花是否实际向刘小飞出借款项;如实际出借,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7月1日,刘小飞向郑琳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既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也是刘小飞实际取得借款的重要凭证。诉讼期间,虽然贺菊凤质疑郑琳花是否实际出借相应款项,但在二审期间,郑琳花向本院提交了刘小飞于2010年5月24日向郑琳花出具的5万元借条复印件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刘小飞确于2010年5月24日向郑琳花借款并实际取得5万元借款的事实。可见,双方间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而对于借款的金额可以结合借条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贺菊凤辩称,其与刘小飞均为公务员,有房有车且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根本无需向第三人借款,该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在出具本案26.2万元借条时,刘小飞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其也是国家公务人员,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据常理分析,如果不存在借款,或者结欠金额没有26.2万元,一般情形下刘小飞是不可能向郑琳花出具26.2万元的借条。据理反推,刘小飞实际出具了26.2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刘小飞在出具借条时,对于尚欠郑琳花26.2万元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虽然贺菊凤质疑郑琳花是否实际交付相应借款,郑琳花也未能详细陈述每一次借款支付的过程,但不应据此否认该借条及刘小飞生前系认可该借条的事实。再次,刘小飞逝世之前,郑琳花曾前往刘小飞家中向刘小飞、贺菊凤催债,其后又委托律师向两人寄送《催款函》明确要求归还26.2万元借款本息。对该催债的事实,贺菊凤不持异议。贺菊凤作为刘小飞的配偶,且同时被明确列为催债对象,如果其认为债务没有真实发生,或者其不应当清偿该债务,则其应向刘小飞核实清楚借款如何形成、具体借款金额或者不存在债务为何出具借条等疑问,并以此作为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但据贺菊凤陈述,当其提出这些疑问时,刘小飞并未做出解释,而仅仅要求贺菊凤不要插手该借款之事。为此,贺菊凤却真的未再行过问。即便贺菊凤该陈述完全属实,也正因为贺菊凤该消极放任的行为,致使刘小飞逝世后,对于刘小飞为何否认该借条的原委变得再也无法核实,更无法通过其他合法手段或途径以消除借条可能导致的不利影响。本案庭审期间,贺菊凤仅以刘小飞否认该借条为由而要求郑琳花进一步承担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但又不能阐明刘小飞否认借条的具体理由。因此,法庭也无从得知其否认借条的具体理由,更不能判断该理由能否成为拒绝还款的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对于该结果的形成,与贺菊凤的消极放任行为有较大关系,而由此导致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难辨状态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应由贺菊凤自行承担。贺菊凤上诉称,郑琳花应当提交其支付每一笔借款的凭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在较大金额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出借人仅向法庭提交借条等借款凭证的同时,法庭将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要求出借人提交相应的借款支付凭证;否则,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庭此举的主要目的是核实借款凭证载明的相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以及借贷关系发生的真实情况,以判断能否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不应理解为出借人除提交借款凭证之外,还必须提交支付借款的凭证;否则,由出借人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郑琳花未能详细阐述每一笔借款的款项来源及支付过程,但结合本案查明的刘小飞于2010年5月24日向郑琳花借款5万元、于2011年5月20日续借该款项、于2014年7月1日又向郑琳花出具26.2万元借条,以及刘小飞、贺菊凤在郑琳花登门或委托律师催债的情形下,也未能明确提出否认债务成立的合理的抗辩理由或者采取相应措施以消除该借条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的事实,本院认为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据此认定截至2014年7月1日止,刘小飞结欠郑琳花借款26.2万元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郑琳花自认在26.2万元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22万元,其余4.2万元系双方结算的刘小飞差欠2014年7月1日(不含当日)之前的利息。而对于郑琳花主张的本息构成情况,贺菊凤也未能提出实质性的辩驳意见,故本案可以根据郑琳花的自认,以确定该借条中借款本息的具体构成,原审法院确定的归还本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贺菊凤原系刘小飞妻子,借贷事实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刘小飞已经身故,郑琳花诉请贺菊凤要求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贺菊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海杰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