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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史素倩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素倩,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史素倩,市民。被告:陈军,市民。原告史素倩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年息2分,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借款长期不还,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军欠原告史素倩借款现金70000元及利息款2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史素倩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陈军。2013年12月15号。借条,今欠史素倩利息款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陈军。2013年12月15号。被告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欠款长期不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军欠原告史素倩借款现金70000元及利息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给原告所书写的借条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陈军应当进行偿还。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素倩本金70000元和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传进审 判 员  侯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