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罗方才与祖正华、邓光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方才,祖正华,邓光元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方才,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正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光元,男。上诉人罗方才因与被上诉人祖正华、邓光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大关县XX镇XXX砖厂位于大关县XX镇XX沟,系原告罗方才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砂石料、红砖生产销售。该砖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现正在申请换证)。原告罗方才与被告祖正华、邓光元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砖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大关县XX镇XX沟的大关县XX镇XXX砖厂(含厂房、设备及沙石料场)租给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每年租金138000元,并约定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砖厂,双方于2012年11月口头协议由二被告轮流每人单独经营一年,各自经营期间的租金及电费由各自支付,二被告将协议内容告知并获得原告罗方才的同意。2013年由被告祖正华经营砖厂,其于2014年1月3日将砖厂及设备交由被告邓光元经营。邓光元欠原告2014年的租金58000元。邓光元经营砖厂期间将砖厂大门及砖窑顶棚损坏。李海军负责为二被告经营的砖厂供电,因被告祖正华、邓光元欠其电费,其于2014年5月用装载机推石头将砖厂大门堵住,导致砖厂无法经营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口头协议自2013年起由二被告轮流每人单独经营一年,各自经营期间的租金及电费由各自支付,并得到原告的同意,应示为合同的变更,原、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履行方式履行合同。根据二被告的约定,2014年未支付的租金58000元应由被告邓光元向原告支付;砖厂现已停止生产,二被告拖欠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二被告拖欠电费,砖厂无法正常供电及砖厂大门被他人阻拦,导致砖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对2015年1月至今的租金应由二被告共同按每月11500元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邓光元应负责将其经营砖厂期间损坏的砖厂大门及砖窑顶棚修复,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修复砖厂大门及砖窑顶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违约金仅限于原告因二被告违约造成的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邓光元2014年拖欠的租金58000元,应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合同签订日后4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开始起算;二被告应承担的2015年1月至今的租金利息,应从2015年1月按每月11500元计算租金至返还砖厂时止,利息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合同签订日前2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开始起算。经法庭释明,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对二被告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罗方才与被告祖正华、邓光元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二、被告祖正华、邓光元向原告罗方才返还大关县XX镇XXX砖厂厂房、沙石料场及《XXX砖厂机械交乙方使用清单》所列设备和用具,返还的厂房、沙石料场及设备用具应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三、被告邓光元修复损坏的砖厂大门及砖窑顶棚至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四、被告邓光元向原告罗方才支付租金58000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五、被告祖正华、邓光元共同按每月115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向原告返还砖厂时止,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以上第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罗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罗方才负担500元,被告祖正华负担1000元,被告邓光元负担1460元。一审宣判后,罗方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两被上诉人从2014年8月停止经营拒不交租金,还损坏砖厂大门及砖窑顶棚,拖欠电费等违约行为,造成机械设备未运转、修复、其催收费用等损失83800元今后上诉人还无法使用砖厂。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而一审在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上述违约事实未否认也未认定,故意回避影响了本案判决。二、诉讼费分担不合理。有重大违约的祖正华才承担1000元,其就承担500元。祖正华、邓光元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方才除认为一审未认定“因两被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机械设备未运转、修复、催收费用等损失83800元”未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上诉人违约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机械设备未运转、修复、催收费用等损失83800元。二、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恰当。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方才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违约损失83800元,更没有举证证明所谓的违约损失的数额,其在一审庭审中增加“二被告修复砖窑顶棚、砖厂大门”的主张,对违约损失也明确表示是租金及利息损失,一审根据上诉人罗方才及被上诉人祖正华、邓光元的诉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后,是在双方诉辩范围内作出评判的,不存在上诉人罗方才上诉所称的“对上述违约事实未否认也未认定,故意回避”的情形。在二审中,上诉人罗方才虽在《上诉状》中提出前述损失,但也未主张对方赔偿其违约损失83800元,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83800元的损失,同样不能在本案中予以评判。二、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砖厂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但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在法庭释明后,明确要求减少违约金,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违约损失是租金和利息,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方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上诉人罗方才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方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李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