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廖旭乾与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旭乾。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允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廖旭乾为与被上诉人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他公司)追索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是维他公司应否支付廖旭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廖旭乾于2009年2月10日入职维他公司,双方此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29日,维他公司作出解雇通知书,以廖旭乾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处分,以及通过跟旅行社合作,虚报旅游报价从中获取差额以及将因故没去旅游的部门员工的旅游经费通过旅行社予以返还,归部门任意使用为由,根据《员工手册》7.12.1.15及7.11.3为由,对廖旭乾予以解雇。《员工手册》7.12.1.15的内容为:本公司产品为食品饮料,生产程序要求严谨,所有员工必须绝对服从,任何违反既定工作程序(包括但不限各部门/车间制订并公布的操作指引/流程/条例/说明等);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000元)或引发严重安全事故的员工。7.11.3的内容为:在一年有效期内,员工累计受到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达两次,公司亦会给予即时解雇,而无须给予代通知金或任何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维他公司的解雇通知,其解雇廖旭乾的理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廖旭乾违反《员工手册》7.11.3,二是违反《员工手册》7.12.1.15。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对廖旭乾两次书面警告处分,廖旭乾不认可该项事实,两次书面警告处分均无廖旭乾签名,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廖旭乾已受到公司的两次书面警告处分,故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违反《员工手册》7.12.1.15的事项,本院认为,维他公司是食品生产企业,为保证食品安全,对于生产及与生产相关的事项,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是正当且合理的。而从字面上看,《员工手册》7.12.1.15的规定是仅限于生产过程而是及于公司所有工作,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中维他公司对廖旭乾予以解雇是因旅游活动的安排及旅游经费的管理,与生产活动并无直接关系。廖旭乾所在物流部,在安排旅游活动及旅游经费的管理中,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廖旭乾作为部门经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物流部文员黄小燕所写《物流部员工旅游费用的情况说明》来看,旅游活动的安排及旅游经费的管理,其本人、物流部主任、经理及高级仓管员均知晓并参与商量,从公司套取的经费用于物流部的公用开支及旅游弃权员工的开支。从黄小燕所写《情况说明》来看,1、廖旭乾个人从中并未捞取任何好处,2、整个安排及费用支出并非由廖旭乾提出或由廖旭乾个人控制,3、近几年物流部一直与生产部、维修部、动力设施部选用同一家旅行社。廖旭乾也主张其他部门的旅游活动安排与物流部完全一样。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维他公司其他部门也可能存在与物流部一样的情况,维他公司未作全面调查,仅对廖旭乾的行为进行处理,有失公允。在旅游活动及经费管理中,廖旭乾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维他公司可以给予相应处理。廖旭乾的违章行为与食品生产无直接关联,性质并非严重,考虑到《员工手册》7.12.1.15的规定是否及于与生产无直接关联的事项尚存在争议,维他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廖旭乾的劳动合同,处理过于严苛,法律依据不充分,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维他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廖旭乾工作年限已满5年6个月,廖旭乾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025.01元,高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18元的三倍,应以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5654元(5218×3)计算,按照廖旭乾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为187848元(15654×6×2)。廖旭乾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廖旭乾主张高于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廖旭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7848元;三、驳回上诉人廖旭乾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