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金与李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郭金。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生。委托代理人黄玉梅(系被告弟妹)。原告郭金与被告李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的代理人王敏、被告李文生及其代理人黄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诉称:2014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李文生驾驶冀HGQ6**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铁道桥底路段时与对面原告郭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金无责任。因当时郭金头部受伤后感觉不很严重,故双方调解结案。但半个月后郭金感觉头部发晕,头痛严重。2014年7月15日急诊到承德县医院检查,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后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5,600.00元。大夫指出慢性硬膜下血肿系至少三周前外伤引起的,该病症应属交通事故中新发现的伤情,故诉至贵院,请求撤销2014年5月19日的赔偿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35,594.97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4,440.00元(74天×60元/天)、营养费280.00元(14天×20元/天)、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46,014.97元。被告李文生辩称:一、此案2014年10月13日在三家人民法庭已开过一次庭。二、原告与被告在出事后,原告在承德县医院住院观察三天,身体并无异样,一切正常。出院后,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交警队一次性解决作结案处理。现有交警队结案书一份。至于原告要求撤销结案书一事去找交警队协商,被告相信政府部门办案是公正的、无私的。三、原告与被告是在2014年5月17日出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住院治疗,前后相差58天,按原告的医生推理三周前造成,这中间还有37天,在这期间任何意外都能造成脑部伤害产生此后果,所以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协议;2、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书,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医药费六张,计35,594.97元;4、发生交通事故急诊病历1页,住院病历4页,反应当时左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触痛;5、发现出血以后急诊病历1张,住院病历10张,主要是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6、用药清单3页;7、交通费100张,计1,000.00元;8、鉴定费4,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当时结案时,原告没有毛病,事发几个月后原告再有什么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4号证据只要是出事当天在承德县医院治疗的认可,其他证据都是事发后几个月治疗的证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对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表明实际发生病情与原协商时的认识一致,即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对自身的病情认识上产生了重大误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2时07分,被告李文生驾驶冀HGQ6**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北环路铁道桥底路段时,由于未靠路右侧行驶,与对面原告郭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金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郭金被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积液。住院2天,好转出院。2014年5月19日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文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金无责任。并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郭金的医疗费用由李文生承担,凭据支付。2、郭金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李文生一次性支付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元)。3、HGQ6XX、自行车二车的损失维修费由李文生、郭金二人分别自行承担。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再议。2014年7月15日郭金被急救送至承德县医院,花费943.27元。当日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14天,花医疗费34,651.7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我院。2015年9月6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7日经我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2015)临床鉴字第1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金本次外伤后未再次发生头部外伤史,则其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4年5月17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E级,参与度系数值60-90%。花鉴定费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过程中违法行驶致原告郭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郭金无责任。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生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虽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因原告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估计不足,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94.97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60元/天×74天)、营养费280.00元(20元/天×14天)、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其要求74天的护理费4,4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认可其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4天的护理费用即840.00元(60元/天×14天)。因本案外伤参与度为E级,参与度系数值60-90%,本院认可参与度为75%。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郭金与被告李文生2014年5月1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二、被告李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郭金医疗费35,594.97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840.00元、营养费28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42,414.97元的75%即31,811.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元,由原告承担87.50元,被告李文生承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甄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