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陶玉龙与张家港市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玉龙,张家港市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飞。委托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兴武,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玉龙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杨房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陶玉龙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陶玉龙的起诉。原审原告陶玉龙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玉龙系保安,职务为班长,其在2014年9月15日下午1时到对面小区调解物业费收缴情况,在过马路时发生了意外事故。杨房公司当时答应误工费医药费等等都有的,但后来一直未予解决。请求杨房公司支付意外保险费65828元。被上诉人杨房公司答辩称,陶玉龙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陶玉龙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应当再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房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陶玉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其要求杨房公司支付工伤待遇65828元,但陶玉龙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陶玉龙要求杨房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陶玉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