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牧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亿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苗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焦作市亿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苗海明,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焦作市亿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海明,董事长。被告苗海明,系焦作市亿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亿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苗海明、第三人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焦作市亿星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苗海明在收到起诉状后将货款即时结清。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125元由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