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雅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代琼诉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代琼,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雅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琼,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平,雅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碧玉,系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清富,系该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琼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雨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被上诉人雨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碧玉、王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10日10时许,陈代琼等人以征地补偿有异议为由,到雨城区多营镇灾后重建施工现场表达诉求,但因言行失当,导致施工受阻。经多方劝解无效,雨城公安分局出警将陈代琼带离现场。雨城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为,陈代琼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应受治安处罚,遂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雅雨公(多)行罚决字(201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代琼实施行政拘留10日。该拘留行为于处罚当日执行。陈代琼不服该行政处罚,向雅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雅安市公安局对雨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雅雨公(多)行罚决字(201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审认为,雨城公安分局是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法定机关,拥有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行使处罚的权力。陈代琼以非常行为使施工单位施工受阻,扰乱了单位秩序,雨城公安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雨城公安分局针对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陈代琼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代琼要求撤销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作出的雅雨公(多)行罚决字(201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代琼上诉称:一、一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要求上诉人三次修改诉讼请求和诉状内容,导致上诉人在庭审宣读起诉状时不知以哪份诉状为准。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予答复,导致证人旁听庭审丧失了作证权。本案涉及的处罚决定经过复议程序,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办案民警应当出庭应诉,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及办案民警未出庭,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断。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接报时间记载的是2014年9月10日12时37分,上诉人报警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上诉人受案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受案时间并非报案当日,且从发生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办理的时间已超过三十日期限,时间上的误差涉嫌造假。四、一审认定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经技术处理且为不连贯的拼接片段,无法辨别真伪。作为定案依据的笔录材料不充分,仅询问了政府工作人员,未询问在场群众,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被男民警强按搜身且无见证人和视频,属证据不确实。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扰乱施工单位秩序而是自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雨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雅雨工(多)行罚决字(201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追究雨城公安分局的侵权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雨城公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与他人一起以征地补偿费过低为由,到雨城区多营镇下坝村三组灾后重建安置小区去阻碍安置小区建设施工队施工。多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与多营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对阻碍施工的人员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上诉人不听劝阻并强行坐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履带上,致使挖掘机不能正常运行。由于上诉人阻碍了正常的施工秩序,多营派出所民警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上诉人称被政府工作人员打伤,民警立即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到达现场,及时将上诉人送往雅安市中医院救治。后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取证,经现场走访及询问有关当事人,多营派出所认为这是一起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案件,遂作受案处理,庚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在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1.雅雨公(多)行罚决字(201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雨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雅雨公(多)受案字(2014)1581号《受案登记表》;4.雅雨公(多)行传字(2014)23号《传唤证》;5.雅雨公(多)调证字(2014)24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询问笔录,拟证明上诉人在现场阻扰施工情况;第三组:视频资料,拟证明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不听劝阻、阻扰机械正常施工;第四组:出警经过,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第五组:征地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第六组:户籍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身份情况;第七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的报案时间及受案登记时间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未发强制传唤证;第二组证据无现场群众证言,系串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不真实,现场视频没有反映全过程;第四组证据出警时间与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程序不合法;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不合法,上诉人2014年10月9日到派出所后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雅雨公(多)行罚决字(201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照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认证如下:陈代琼提交的照片,因该证据材料与雨城公安分局在该案中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征地补偿有异议,应当采取正当途径反映,而其不听劝阻到施工现场阻碍正常的施工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按照治安处罚程序,进行受理登记、出警、现场处置、调查核实,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又听取陈述、申辩,告知被处罚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并依法进行送达,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在上诉中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依法追究雨城公安分局的侵权法律责任”,依法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代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李玲琦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