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余某先后三次到本厂食堂小卖部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165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余某到大冶市陈贵镇航宇鑫宝铸管厂食堂小卖部购买物品时,见店内无人,遂脚踏窗户,将身体伸进店内柜台,盗走人民币300元。2、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到大冶市陈贵镇航宇鑫宝铸管厂食堂小卖部购买物品时,见店内无人,遂脚踏窗户,将身体伸进店内柜台,盗走人民币600元。3、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余某到大冶市陈贵镇航宇鑫宝铸管厂食堂小卖部购买物品时,见店内无人,遂脚踏窗户,将身体伸进店内柜台,盗走人民币265元。大冶市陈贵镇航宇鑫宝铸管厂食堂小卖部承包人潘某发现店内被盗后,于当日向大冶市公安局陈贵派出所报案。民警赶至现场,通过查看小卖部监控视频,发现系被告人余某实施盗窃,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余某持有的人民币265元,并发还被害人潘某。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余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监控视频。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余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宏建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方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治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