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强与被告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嘉恒祥(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吴强,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闻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婉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三星村桃花岛。法定代表人荣树文。原告吴强与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岛旅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原告为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客户。2014年底,经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荣世豪介绍得知,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有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项目的募集产品,且从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给原告的《南京桃花岛景区项目P2B募集说明书》看出该项目已经大连北方汇银投资服问有限公司(下称北方汇银公司)进行了全方面的尽职调查,确定回报率高,风险小。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由桃花岛旅游公司向原告融资20万元,融资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化收益率为15%。当天,原告在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直接以刷卡形式转账20万元至其指定账户,并经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转款至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当天出具投资确认函一份,确认收到投资款20万元,并确定融资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化收益率为15%,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第一笔投资收益。自2015年6月起,陆续有投资期限届满的投资者向被告主张还款,但均未果。原告亦多次与被告及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荣世豪联系要求支付投资收益或提供担保,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投资收益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担保的情况下,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起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吴强(甲方,委托人)与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投资顾问协议,乙方根据甲方设定的投资意向及条件为甲方推荐投资方案,甲方根据所推荐的方案进行选择,并在协议中进行说明和确认,乙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投资建议、投资参考、理财规划建议等,为甲方介绍投资项目信息、寻找合适的投资标的,设计投资方案,应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咨询,促成甲方与融资方以借款、投资等合法方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融资协议书或其他类似法律文件;经甲方审定,确认下列项目为甲方投资项目,甲方将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下列投资项目指定账户注入投资资金,项目编号THD-01,融资人名称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资人收款账户信息户名江苏桃花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六合支行,账号32×××74;受托资金明确用于投资南京桃花岛景区项目,委托投资额度20万元,投资年化收益15%,委托投资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吴强通过POS机刷款200000元。同日,桃花岛旅游公司出具投资确认函,确认收到吴强的投资款项,投资人姓名吴强,投资金额200000元,款项到账日期2014年12月30日,收益及本金指定收款账户信息为吴强、6227001375360380099、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上述款项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化收益率为15%,起息日为2015年1月1日。吴强选择由桃花岛旅游公司按月向其支付投资收益,并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第一笔投资收益,共支付4期,最后一期投资收益及投资本金于投资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日,中嘉恒祥(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就融资方桃花岛旅游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推出编号为THD-01的融资项目为融资方向投资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2015年3月31日,桃花岛旅游公司未向吴强支付首期投资收益;据吴强称桃花岛旅游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开发项目亦已停止。另查明,桃花岛旅游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项目开发:农业项目开发;实业投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农作物种植、销售;农产品、工艺品销售;餐饮业管理;组织文化交流;提供展示展览、劳务、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强提供《南京桃花岛景区项目P2B募集说明书》(复印件)、《投资顾问协议书》、签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投资确认函、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强通过北方汇银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桃花岛旅游公司支付200000元,桃花岛旅游公司出具了投资确认函,已收到上述款项,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桃花岛旅游公司应按投资确认函的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吴强支付第一期收益实为利息,但桃花岛旅游公司至今未向吴强支付任何款项,且涉及多起诉讼,经营状况恶化,故吴强要求桃花岛旅游公司归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收益为15%,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吴强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桃花岛旅游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