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2015)方执异字第3号姚日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姚日升,曾子满,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方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均称农行鹤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18892161-X。负责人周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永红,系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律师。申请执行人姚日升,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明,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袁迪平,男,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子满,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被执行人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中华源30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5101-7。法定代表人彭绍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农行鹤城支行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对丰源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的户名:丰源公司其他单位保证金,帐号为188119622400000004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保证金专户存款280万元扣划;请求裁定申���人对该帐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农行鹤城支行称,申请人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保证金帐号中资金作为贷款担保的书面合意,构成书面质押合同,申请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权。依据最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优先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农行鹤城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执行人丰源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协议双方本着“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战略性伙伴关系,开展信用担保及其配套业务的全面合作。2014年1月17日,丰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在农行鹤城支行开设的188119622400000004保证金帐号内存入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3月7日,农行鹤城支行和丰源公司与怀化市叁星家电有限公司三方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段小平、黄团进、张金坤、黄登高等人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计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4月20日与周玲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丰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而未在格式合同的抵押人、出质人处签字盖章。丰源公司对前述借款向农行鹤城支行出具《提供担保确认函》,但未经债务人签署同意。2014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姚日升与被告丰源公司、曾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4)方民二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丰源公司在农行鹤城支行开设的188119622400000004帐号上的280万元银行存款。2015年1月5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06号终审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源公司对曾子满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250万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2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姚日升与被执行人丰源公司、曾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并于同年3月6日将本案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3月9日,案外人农行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还查明,2014年10月22日,异议人农行鹤城支行与被执行人丰源公司订立《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丰源担保作为出质人,农行鹤城支行作为质权人,对农行鹤城支行的债务人怀化叁星家电有限公司、段水平、张金坤、黄团进、黄登高所欠的陆百万元贷款重新签订了质押合同。债务人周玲贷款已偿还。丰源公司从本司的18811962400000004保证金帐号转出220万元到本司的18811901040008623帐号上,办理了质押担保,与农行鹤城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把上述的220万元作为出质权利。本院认���,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权是意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换言之,没有明确订立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的约定不能成立质押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本案中,虽然农行鹤城支行与丰源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并约定丰源公司向约定帐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此后签订的单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属于明确的信用担保,这也符合与丰源公司相似的有关担保公司开展业务的实际。由于《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保证,视同于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变更,故案外人主张对丰源公司的保证��帐号成立质权,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其次,异议人农行鹤城支行与被执行人丰源公司订立《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丰源担保作为出质人,农行鹤城支行作为质权人,对农行鹤城支行的债务人怀化叁星家电有限公司、段水平、张金坤、黄团进、黄登高所欠的陆百万元贷款重新签订了质押合同。丰源公司从尾号0004保证金帐号中的资金转出220万元到尾号8623帐号内,将220万元保证金作为《权利质押合同》的质押标的物,设质范围为本案涉案的600万元贷款,完全排除了留在《合作协议》尾号0004保证金帐号内的280万元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综上所述,农行鹤城支行主张本院冻结的280元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 平审判员 毛政校审判员 陈方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