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南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从事木板销售生意,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客户,二人的交易习惯为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确定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23日、7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两批木板(第一批:委托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从钦州港运至日照,数量53.75方,单价1150元/方,价款61817元;第二批:委托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从钦州港运至日照,数量53.84方,单价1150元/方,价款61910元),被告张某某收到货物后支付了46000元货款,剩余货款77727元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77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7772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货款为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装箱单1份。拟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木板(委托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从钦州港运至日照,数量53.75方,单价1150元/方,价款61817元)。2、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装箱单1份。拟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木板(委托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从钦州港运至日照,数量53.84方,单价1150元/方,价款61910元)。3、110处警回执单。拟证明2015年7月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涉嫌经济合同诈骗,向沙埠派出所报案,被派出所告知向法院起诉。4、送货签收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被告张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销售的板材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依法不能付款。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即发生了买卖板材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桉木加芯板材,板材长度1.27米,宽度0.63米,板材厚度0.0017米,每包20张,板材价格为每方115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自货物发到被告处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款。原告发送的货物质量始终达不到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相片。拟证明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厚度1.65毫米是双方约定的;翘板问题也是被告到现场看过的,对翘板可以接受才买的。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木板,数量53.75方,单价1150元/方,价款61817元,原告张某某委托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从钦州港运至日照。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木板,数量53.84方,单价1150元/方,价款61910元,原告张某某委托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从钦州港运至日照。张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18日收到了上述两批货物并支付了46000元货款,剩余货款77727元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8月10日张某某以张某某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在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数额应为61817元+61910元-46000元=77727元。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货物质量标准进行过约定,未能举证证实该货物质量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对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77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772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743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87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