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戴正海、蒋正勤与徐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正海,蒋正勤,徐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戴正海。原告蒋正勤。委托代理人侯万富,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为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林、彭娟,该公司职工。原告戴正海、蒋正勤与被告徐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正海、蒋正勤的委托代理人侯万富、被告徐为兵、国泰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正海、蒋正勤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徐为兵驾驶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在S226省道射阳县合德镇办事处利客来批发部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进道路时,与沿S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戴正海驾驶后载蒋正勤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另据悉,被告徐为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为兵及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戴正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21172.2元、护理费8092.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80元、财物损失860元,合计122341.2元。原告蒋正勤损失为:医疗费7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1291.8元、护理费5645.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90元,合计9731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为兵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两原告的医药费,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是不计免赔的,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戴正海的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所以鉴定报告中的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无依据,两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车损我司定损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物损失过高,且无相应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事实,依法判决。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徐为兵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戴正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对蒋正勤的鉴定报告认可。对戴正海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期限认可,误工期间认可180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对蒋正勤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误工、护理的期限认可,标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另申请对戴正海伤残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徐为兵驾驶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在S226省道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利客来批发部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进道路时,与沿S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戴正海驾驶后载原告蒋正勤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经射阳县中医院治疗,戴正海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3320.5元;蒋正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153.3元。同年12月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为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为兵驾驶的赣E×××××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原告戴正海、蒋正勤夫妇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生猪的养殖及销售,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正海、蒋正勤的伤情分别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戴正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正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5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4、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蒋正勤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正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射阳县千秋镇一心村村委会辅导员刘某、射阳县千秋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职工郁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正海、蒋正勤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对戴正海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戴正海司法鉴定书中表述“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非锁骨钩钢板内固定,对于评残无影响”,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批准。4、被告徐为兵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国泰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为兵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国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原告戴正海、蒋正勤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生猪的养殖及销售,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相关赔偿标准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因原告戴正海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其相关的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7、被告徐为兵辩称其垫付了相关医药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戴正海、蒋正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戴正海相关损失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计13320.5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8元(11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540元(60天×9元/天)。⑷护理费,认定为5191.2元(26687元÷365天×71天)。⑸误工费,认定为16937.7元(34346元÷365天×180天)。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1)。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⑻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⑼财物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戴正海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08679.4元。其中原告戴正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05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94320.9元.本院认定蒋正勤相关损失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计7153.3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8元(11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540元(60天×9元/天)。⑷护理费,认定为4386.9元(26687元÷365天×60天)。⑸误工费,认定为11291.8元(34346元÷365天×120天)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1)。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⑻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蒋正勤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95562元,其中原告蒋正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891.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87670.7元。原告戴正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058.5元,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404.8元﹤14058.5÷(14058.5+7891.3)×10000﹥,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国泰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653.7元(14058.5-6404.8);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94320.9元,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戴正海计57010元﹤94320.9÷(94320.9+87670.7)×110000﹥,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国泰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7310.9元(94320.9-57010);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300元。即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戴正海63714.8元(6404.8+57010+300)。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戴正海44964.6元(7653.7+37310.9)原告蒋正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891.3元,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595.2元(10000-6404.8),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国泰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296.1元(7891.3-3595.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87670.7元,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戴正海计52990元(110000-57010),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国泰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4680.7元(87670.7-52990);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蒋正勤56585.2元(3595.2+52990),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蒋正勤38976.8元(4296.1+34680.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正海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3714.8元,赔偿原告蒋正勤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585.2元(统一汇至户名:蒋正勤;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卡号60×××17)。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正海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964.6元,赔偿原告蒋正勤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976.8元(统一汇至户名:蒋正勤;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卡号60×××17)。三、被告徐为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戴正海、蒋正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戴正海、蒋正勤负担93元,被告徐为兵负担1405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负担2497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0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