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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少红与张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梁少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居民。委托代理人熊海云,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红,居民。委托代理人谢飞,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燕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欣辉、代理审判员胡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云,被上诉人梁少红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梁少红与刘传阶、郝生华、郝石泉等7人临时受张燕雇佣为张燕搬运谷包,双方口头约定:酬劳按散谷打包20元/吨,运上车30元/吨支付。当日中午梁少红等7人在张燕家午餐,期间含梁少红在内的5人均饮了少量白酒,午餐后开始搬运谷包,最后一个包由梁少红搬运,梁少红在搬运上车时与搭建跳板一同滑下不慎摔伤。梁少红受伤当天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57742.53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载明:诊断为腰部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双肺创伤性肺炎、面部皮肤裂伤,建议梁少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营养神经,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后带支架固定半年……。2014年3月12日梁少红转入华容县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0984.34元。华容县中医医院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载明:患者因腰部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内固定术后13天,要求康复治疗而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预防并发症,同时补液、消肿止痛、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目前病情稳定,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建议继续营养神经,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梁少红住院期间,由其妻彭望英护理。梁少红出生于1966年2月25日,住华容县宋家嘴镇高山村三组。被扶养人梁少红的母亲刘孝安1937年11月17日出生,与梁少红同村居住,梁少红有兄弟5人共同赡养父母。2015年1月26日,梁少红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腰12-腰1脱位,腰1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4级。2、属轻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梁少红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梁少红住院期间张燕共支付医药费42000元。梁少红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梁少红、张燕邀请了时任华容县宋家嘴镇司法所所长李绍春和华容县宋家嘴镇高山村村长刘传仁参加调解。2014年4月30日,梁少红、张燕在梁少红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张炎(燕)一次性支付梁少红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22000元,此款包括已付的42000元医药费在内;2、张炎(燕)下欠的80000元于协议之日付20000元,2014年9月1日前付10000元。2014年古历年前付10000元。2015年9月1日前付20000元。2016年9月1日付清剩下的20000元。3、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相关规定。双方均放弃通过行政、仲裁、诉讼等途径对此纠纷主张任何权利,无论何种情况,双方均不得反悔。李绍春、刘传仁在协议上签名,梁少红及其妻子彭望英与张燕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张燕按约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张燕后于2014年7月4日支付了6000元,2014年8月24日支付了4000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了4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4000元。张燕共计支付给梁少红80000元。梁少红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住院医药费68726.87元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2014-20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梁少红的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40379元、误工费20191.50元、残疾赔偿金122715.5元(残疾赔偿金11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7.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后段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梁少红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83832.87元。原审认为,梁少红受张燕雇请搬运谷包,张燕向梁少红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梁少红为提供劳务一方,张燕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梁少红受伤治疗后,对赔偿事宜邀请基层组织参加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现梁少红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焦点是梁少红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梁少红的治疗虽已终结,但是并未经司法鉴定部门对造成的伤残作出专业的评定,而梁少红伤残的评定和因伤残所造成的损失的核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于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梁少红来讲无法准确把握,梁少红在经过司法鉴定后才知晓自己已构成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且在协议书列举的赔偿项目中也并未涉及护理费等重要赔偿项目,从而梁少红主张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因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对梁少红与张燕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本案中梁少红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在饮酒后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力劳动,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过失,故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燕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本应对提供劳务的一方进行安全作业的警示提醒,而张燕在明知梁少红饮酒后仍允许梁少红从事劳务活动,且忽视对设施的安全检查造成搭建跳板的下落以致梁少红受伤,张燕亦有过错,对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张燕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梁少红的经济损失,依照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段医药费7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68726.87元列入赔偿,梁少红提交了一份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拟证明梁少红于2014年7月1日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13元(合作医疗补偿2902.43元),经审查,梁少红提供的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载明梁少红的出院诊断为膀胱结石,梁少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次治疗是因提供劳务受伤进行的必要治疗,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少红属轻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对梁少红请求的护理费140379元、误工费20191.50元、残疾赔偿金122715.5元应列入损失范围。鉴定费1900元是为查明梁少红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840元。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为580元。因本次事故致梁少红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梁少红请求交通费500元,因梁少红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500元的请求属合理范畴,应予以确认。梁少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83832.87元,则张燕应赔偿191916.44元(383832.87元×50%),张燕已赔偿的部分应予抵减。综上,对梁少红请求由张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9252.8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梁少红与张燕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张燕赔偿梁少红各项经济损失191916.44元,减去张燕已支付的80000元,张燕还应支付给梁少红111916.44元;三、驳回梁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2069元,由张燕负担。上诉人张燕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伤残鉴定不是协议签订的前置必要条件,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自身的伤情有足够了解且请了法律专业的代理人,故其签订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实际上就已经放弃了一审判决上诉人需再出的7万元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梁少红辩称,因被上诉人不清楚自身伤情构成了四级伤残,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而做出了错误决定。同时,对于人身伤害的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应当撤销。上诉人张燕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与委托协议,拟证实被上诉人梁少红是在请了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代理人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梁少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代理人实际是上诉人请的,且当时未经鉴定,被上诉人对自身伤情的情况并不清楚。本院对上诉人张燕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实际是上诉人委托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梁少红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燕与被上诉人梁少红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梁少红在为上诉人张燕提供劳务时受伤,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张燕支付梁少红122000元,双方对此纠纷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张燕认为梁少红是一个成年人,签订协议时还有专业的法律代理人在场,且法律没有规定签订协议前必须已经过伤残鉴定,故梁少红不得再要求其赔偿其他损失,但本院认为,梁少红与张燕签订协议时并未经过专业的伤残鉴定,其他在场人或者代理人也不具备相关的医疗专业知识,故梁少红实际上对自身伤情构成了轻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并不清楚,可以认定其是在对自身伤情及损失的严重性存在重大误解时签订了协议,原审法院据此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张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