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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孙鸿艳与蔡晓政、赵五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鸿艳,蔡晓政,赵五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孙鸿艳,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半壁山镇小子庄村公路***号,身份证号:×××,电话:187XX****XX。被告蔡晓政,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蓝旗营镇大兰口村***号,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被告赵五洲,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蓝旗营镇大兰口村***号,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宝,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6343918-5。负责人马存军,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静,公司员工,电话:205****。原告孙鸿艳与被告蔡晓政、赵五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鸿艳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鸿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鸿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孙鸿艳自愿负担。审判员  师庚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佳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