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1619。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姚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80。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于2006年12月因工作关系认识,2009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偶尔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第二天被告便离家外出,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住地(广州市花都区)了解到被告与另一男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人为此争吵。2012年9月被告伙同他人在被告住地将原告打伤,至此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认识不深,了解不够,就匆忙生活在一起,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且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现原、被告两人从2012年9月后就一直分居至今。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3、病历,主张证明原告被打伤;4、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主张证明原告与何某乙为父子关系;5、离婚协议,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协议离婚。被告没有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核查,对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因工作关系认识,200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偶尔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年××月××日双方到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之后,原告怀疑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与另一男子同居生活,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关系紧张,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历了六年时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怀疑被告他人同居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珠审 判 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