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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99号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宝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宝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99号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学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宇芬,广东安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宁,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宝珍,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017。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芬、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物业所在小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恒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商铺2元/月/㎡,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按约定依时交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1‰缴纳违约金。被告是恒达花园东108号商铺的业主,建筑面积81.01㎡,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162.02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交管理费,计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2592.3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58.97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就欠费事宜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592.32元、及违约金(计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558.9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格。2、杨宁的资质证书,证明杨宁具备上岗资格。3、《合同》及收费标准备案表各1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4、分包合同、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5、缴费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缴水电费的具体情况。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使用物业缴交电费。7、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涉案房产属于被告所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是原件,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原件只是提供给了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地址变更手续,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上述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包括本案被告在内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本院认为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592.32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起以每月162.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类推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