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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海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宁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的检血中乙醇含量为156.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海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宁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的检血中乙醇含量为156.12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我喝了3两白酒驾驶冀A小型轿车,从太平河海山酒家准备送朋友回家,沿海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宁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查报告书证实,杨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6.12mg/100ml。4、查获经过。5、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惠菊审判员  杨巧燕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