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莫某某,女,汉族,1993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92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长期吸毒及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令原告心灰意冷。另一方面,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薄,被告脾气急躁,常因小事争吵不休,甚至对原告进行辱骂,严重损害原告人格尊严。2014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因琐事对原告辱骂并大打出手,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回到原告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长期赌博和吸毒,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挽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负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原告每周可探视女儿陈某甲一次;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陈某某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以及补充的起诉状副本,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甲(曾用名陈紫嘉)。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吸毒和赌博的恶习,导致夫妻经常争吵,夫妻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已无法挽救,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是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深入,且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可见夫妻之间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被告有吸毒、赌博及家庭暴力等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