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220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辰,系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住大庆市,份证号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生,系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孟辰及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至8月5日陆续欠原告饲料款总额计人民币135,455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归还。双方当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还款的,按月2分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对原告没有欠款而是因原告供应的饲料益生菌存在质量问题,且欠据上的欠款数额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双方也没有约定二分利;另外原告的主张也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2012年被告与原告方销售经理王某某签订了鱼饲料供销合同,该合同详细的记载了鱼饲料的质量标准,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原告供货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造成鱼的大量减产,且原告供应的益生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鱼死亡三分之一以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被告签字认可的三个欠据,分别是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5日,总计欠款金额135,455元。欠据约定自欠款之日起三个月付清,如不付清按月2分利息计算。拟证明陈某某欠鱼饲料款事实。证据二、电脑台账和银行转款凭证,电脑台账拟证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进鱼饲料的明细及欠款金额、付款金额。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情况。证据三、两段电话录音,拟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法人刘某某打电话向被告陈某某索要货款,陈某某表示尚欠150,000元,但是还了一笔没扣除,说是去看电脑台账。陈某某当时意思表示他去给凑凑钱,让原告少要点。2013年10月7日的刘某某再次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货款被告表示现在资金紧张让原告到被告处商量欠款事宜,而且表示鱼苗两元一斤都卖不出去,说明被告2013年10月份还承认欠原告货款,而且没有提任何饲料的质量问题,直到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明显不是客观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欠据是原告伪造的,因为被告三份欠据的金额是136,680元,这与原告诉讼本金不相符;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利息与管辖的约定;欠据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电脑台账记载的供货量没问题,台账记载总钱数324,275元没异议,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88,820元,还差135,455元没给。但被告认为他们应该跟王某某算账并不针对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话存在着断章取义的情况,不能反映通话人的全部真实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2年5月合同书一份,内容是被告与王某某签订的鱼饲料供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对鱼饲料供应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预付款按照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剩余百分之三十卖鱼后付清,而且鱼料系数达到标准,然后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如达不到鱼料系数标准负全部法律责任。证据二、当年鱼死亡照片,拟证明使某某了原告提供鱼饲料、生物菌后,在2013年开春鱼大量死亡。证据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使某某了原告的饲料后鱼不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不出来在哪儿拍摄的,也证明不了鱼死亡原因是什么。死亡时间也证明不了。对证据三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个料不是在原告处拉的,也不能证明证人的鱼是使某某了原告饵料而死亡的,而这份证言恰恰与被告所述有矛盾,被告称他的鱼是喂了鸡粪益生菌,导致水污染鱼死亡,证人所某某的饲料中却没有鸡粪益生菌。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虽然提出异议,认为欠据是伪造的,不是被告签名,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故对证据一本院做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钱款总数及已经给付原告的钱款数无异议,故对证据二做为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认为录音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证据三做为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合同并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且该组照片无法证明鱼的死亡与所某某鱼饲料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使某某的鱼饲料并非从原告处购买,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从原告某某公司处购买鱼饲料,销售总金额为324,275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88,820元,尚欠135,455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5日在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据上签字认可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欠款。逾期,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表示因为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的供货并未达到合同规定的鱼饲料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因买卖鱼饲料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字认可了欠款的金额并承诺3个月内还款,逾期被告陈某某仍未还款。被告陈某某此种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欠款135,455元及利息人民币73,145元(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7日计27个月,月息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新岭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