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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立班与薛成林、温州麦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班,温州麦丰食品有限公司,薛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林立班,男,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陈敬、李佳丽,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麦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高建武。委托代理人王菲,公司员工。被告薛成林,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负责人郑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负责人杜家涛,经理。原告林立班与被告薛成林、温州麦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永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莒县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班及委托代理人李佳丽,被告麦丰公司及薛成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中国财保永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莒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班诉称:2015年3月24日11时14分许,薛成林驾驶被告麦丰公司所有的浙CB5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福州马尾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A道2085KM+300M路段在慢车道内行驶,遇前方同车道由林立班驾驶的闽ACH9**轻型厢式货车减速时,薛成林制动不及,致使浙CB5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闽ACH9**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闽ACH9**轻型厢式货车受力向前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由于济海驾驶的鲁L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LR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林立班受伤、浙CB56**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闽ACH9**轻型厢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薛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被紧急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3221.26元,被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医嘱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定期摄片复查,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2015年7月3日,原告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取出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7711.26元。原告认为,被告薛成林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麦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永嘉公司作为浙CB56**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莒县公司作为无责任车鲁L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丰公司、薛成林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7711.26元。2、判令被告中国财保永嘉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财保莒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保永嘉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及保险情况的说明: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我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在本案中无责方应当承担人伤无责交强险赔付金额12000元。二、索赔项目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原告其中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且以鉴定结论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为准,一天15元计算。3、营养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一天15元计算。4、护理费:时间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标准应当参照当地私人居民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受伤至定残鉴定之日为100日。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收入应当以劳动合同、工资册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材料来证实,工作证明上的收入说明已经明显超过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起点。6、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残疾等级,不存在残疾赔偿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按非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我司认为3000元为宜,且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如原告不构成伤残,则不赔偿。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故被告认为无需赔偿。9、交通费:有异议,金额过高。原告住院9天,一天按15元计算,共计135元。10、拖车费: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事故车辆清障费中已经包含拖车费。11、清障费:无异议。12、停车费货物保管费、IC卡损失:有异议,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IC卡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赔偿。1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14、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要求我司定损,不予赔偿。被告麦丰公司及薛成林辩称:跟中国财保永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财保莒县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鲁L235**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林立班的合理损失,经法院审理认定后,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14分许,薛成林驾驶被告麦丰公司所有的浙CB5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福州马尾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A道2085km+300m路段在慢车道内行驶,遇前方同车道由原告林立班驾驶的闽ACH9**轻型厢式货车减速时,薛成林制动不及,致使浙CB5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闽ACH9**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闽ACH9**轻型厢式货车受力向前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由于济海驾驶的鲁L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LR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林立班受伤、浙CB56**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闽ACH9**轻型厢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3221.26元。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右下肢暂不负重,左下肢避免剧烈活动预防应力性骨折,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被告因为事故支出清障费705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货物保管费1660元、IC卡赔偿费25元。2015年4月2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薛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林立班不负本事故责任。3、当事人于济海不负本事故责任。2015年7月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立班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立班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取出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另查,原告林立班的父亲为林章坦(1941年8月12日出生),无生活自理能力,原告林立班为独生子。原告林立班2012年起在福州丰溏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薛成林系被告麦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浙CB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永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鲁L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闽清县下祝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发票、拖车发票、停车货物保管费收款收据、IC卡赔偿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已对事故作出认定:薛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立班、于济海不负本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成林系被告麦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责任由被告麦丰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33221.26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保永嘉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和无关用药费用,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福州丰溏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公司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符合该工作的实际收入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的医嘱为右下肢暂不负重,左下肢避免剧烈活动预防应力性骨折,建休三个月,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期间酌情确定为3个月,故误工费为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天×135元/天=1215元,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情确定为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护理费合计4215元。4、交通费。交通费系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6、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财保永嘉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起在福州丰溏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原告为独生子,其父林章坦1941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发生事故时为74周岁,需要原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5元/年×6年×10%=6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807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麦丰公司承担。10、清障费705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货物保管费1660元、IC卡赔偿费25元,合计2890元,均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32674.06元。浙CB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永嘉公司投保交强险,鲁L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永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357.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96357.09元。中国财保莒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35.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合计9535.71元。交强险外,原告尚有损失132674.06元-105892.8元=26781.26元。浙CB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永嘉公司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扣除应由被告麦丰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中国财保永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781.26元-1500元=25281.26元。被告中国财保莒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立班人民币96357.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立班人民币25281.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立班人民币9535.71元;四、被告温州麦丰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元;五、驳回原告林立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林立班自行负担488元,由被告温州麦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雄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