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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8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某甲,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张某某父亲。被告人宋某甲,别名宋某乙,男,汉族,1999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某乙,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宋某甲父亲。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未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某某、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于2015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暨某甲,被告人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伙同他人在五常市帝航网吧、苹果网吧、福佳超市、小米鸡排饭店、天爱浴池、果蔬超市、鸿起源餐馆、富强超市进行盗窃,盗得手机6部,现金5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9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15725元。宋某甲参与盗窃6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1036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振东、宋杰伦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甲、常红军、艾小成在五常市帝航网吧一个包间内,趁林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三星白色S5手机(价值3280元)盗走,盗后手机给艾小成。2、2015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甲、龚旭在五常市苹果网吧二楼大厅内,龚旭趁李某甲熟睡之机将其白色小米3手机(价值960元)盗走,张某某盗得一部黑色OPPO手机(2300元),张某某将所盗手机交给宋某甲,宋某甲卖得700元,被几人花掉。3、2015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甲、李金龙在柏秋阳的提议下,窜至五常市三角道福佳超市,张某某用铁棒子将门把手(价值65元)撬开后,张某某、李金龙潜入室内盗出两部手机(价值560元)和现金3000余元。所盗财物被柏秋阳和宋某甲拿走。4、2015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甲、李金龙、柏秋阳将五常市二小学附近的小米鸡排饭店的门把手(价值65元)撬开后,李金龙在外放风,张某某、宋某甲、柏秋阳潜入室内,将钱箱砸开发现无钱离开现场。5、而后在柏秋阳提议下,四人窜至五常市天爱浴池,张某某用铁棒将门(价值65元)撬开后,张某某进入室内正欲盗窃时,柏秋阳发现有人来将张某某喊出后逃离现场。6、2015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甲、李金龙、柏秋阳窜至五常市一小学附近的果蔬超市,张某某用铁棒子将门(价值65元)撬开,四人进入室内,发现该超市正在装修无值钱财物后离开。7、2015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常市帝航网吧二楼大厅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2700元)盗走。8、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金龙、李伟窜至五常市国力胡同内的鸿起源餐馆,张某某用铁棒子将门(价值65元)撬开后,发现屋内无值钱东西后三人离开。9、2015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五常市二中附近的富强超市,将后窗户撬开后潜入室内,从超市钱箱内盗走26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9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15725元。被告人宋某甲共实施盗窃犯罪6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1036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林某某、韩某某、李某乙、钟某某、常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报案及陈述,叙述了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草图;3、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6、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供认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法律观念淡薄,缺乏法律教育,庭审中张某某、宋某甲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宋某甲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达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立新审判员  林世萍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那连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