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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培光与王越飞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培光,王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邹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陈培光被执行人王越飞上列当事人因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1)曲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书,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2035.55元,尚未执行标的162035.55元。经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曲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其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继泉审判员  翟发富审判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