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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超与张建设、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张建设,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114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设(兼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被告:张敏。原告王超诉被告张建设、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仲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设、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建设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第一担保人、被告张敏作为第二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各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2月21日到2014年1月20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未归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就借款人所有义务永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后被告张建设未能如期还款,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款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14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3192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每日8‰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违约金顺延照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张建设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共计170000元。被告张建设无需承担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协议书中并没有违约金条款,只有滞纳金按日千分之八计算,此处千分之八的字迹为原告擅自后续添加。退一步讲,就算按照此处滞纳金条款,即每日千分之八计算所谓的违约金,本案原告按照月率2%计算利息,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法院不应支持按照滞纳金条款计算违约金。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张建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张建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建设、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14日前归还原告本案讼争及其他借款共计9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书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4、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张建设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5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120000元。被告张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4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归还本金、利息各半。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原告王超与被告张建设(作为借款人)、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第一担保人)、张敏(作为第二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张建设向原告分别借款18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8‰作为未还款滞纳金。担保人就协议借款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18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0000元。被告张建设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6日各归还50000元、12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建设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6日各归还50000元、120000元,对于该两笔还款,原告陈述系分别归还本金、利息各半,被告张建设书面抗辩称均系归还本金,均未予举证证明,其中原告自认2014年4月18日归还50000元系分别归还本金、利息各半的陈述,不损害各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抵扣后,应归还借款本金253856.66元。原告主张利息114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46878.86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3192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每日8‰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违约金顺延照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担保人就协议借款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故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应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253856.66元;二、被告张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超逾期利息46878.86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设追偿;四、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建设、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0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原告王超负担3059元,由被告张建设、杭州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敏共同负担2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