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6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与曹建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曹建山,勉中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519-1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纳志勇,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山,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系曹建山哥哥),男,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勉中义,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回族,新水桥村村委会副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建山、第三人勉中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王怀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