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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渭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旺强与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旺强,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283号原告马旺强。委托代理人马廉。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289号。法定代表人吴继祖,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吴洋,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旺强诉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廉、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祖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廉、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旺强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应聘就职于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因原告系第二次入司,未约定试用期。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既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被告扣押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基于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及无法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条件,于2015年3月19日通知被告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14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5年6月15日,该委却做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20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512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123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69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16元;4、被告向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1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5、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20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11个月,不应享受年休假;4、对于缴纳养老保险的部分,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履行;5、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旺强于2014年5月在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劳动法》及目前《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办法的规定,被告按每人每月20元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在发工资时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在当地为其本人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被告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2015年4月12日,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做出兰陇星沃尔凯(2015)17号《关于与马旺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15年4月23日将该通知送达原告马旺强;原告马旺强于2015年4月7日以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诉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535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35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作日加班费1638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2935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加班费7506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02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5日以原告之申请不属于本委管辖为由,做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5)10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马旺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马旺强在法定期间依法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协议》、陇星集团员工手册、兰陇星沃尔凯(2015)17号《关于与马旺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提起仲裁的前提是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根据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做出的《关于高新区派出仲裁庭案件处理等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决定:雁滩园区发生的劳动争议暂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处理,而原告未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之申请不属于本委管辖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之诉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旺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马旺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英审 判 员  孙科践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鑫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