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委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金泉与江苏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委字第009-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泉,号码330121196808033915。被执行人江苏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港口路清浦法院北侧1幢4室。法定代表人,金永满,该公司董事长。王金泉与江苏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杭萧民初字第59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江苏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金泉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此款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同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前分别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同时支付上述每一期款项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江苏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项款项,应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加付王金泉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委托至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090600元,并冻结江苏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其名下位于淮安市清浦区金满华府小区三期24号楼402、607室,25号楼201、607、1509室,23号楼23-3室的房地产(房产未到预售期,暂不宜处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执行到位人民币1090600元及已被本院查封的房地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萧民初字第59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