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张兆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634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平,男,1973年2月20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镇朔一队。被执行人张兆国,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镇朔村三队。申请执行人张海平与被执行人张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450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54507元及执行费718元。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及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