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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孙小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孙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91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代表人:陈一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孙小松,私营业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孙小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孙小松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38000元、案件受理费6272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孙小松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银都家园27幢街8/571号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愿意以物抵债。除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9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