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白东厚与董志瑜、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923号原告白东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冷全忠,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志瑜,男,汉族。被告寇鹏,男,汉族。原告白东厚与被告董志瑜、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殿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瑜、寇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东厚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董志瑜因经营鑫瑜石料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由被告寇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志瑜偿还60000元,被告寇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志瑜、寇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董志瑜因经营石料厂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与当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寇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志瑜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被告寇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志瑜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寇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以证实被告董志瑜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寇鹏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董志瑜、寇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董志瑜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志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借据中原告与被告寇鹏对担保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一般保证,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因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寇鹏主张权利,故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东厚借款60000元。二、免除被告寇鹏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董志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殿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天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