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98号原告范某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付某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办理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2010年协议离婚。2011年5月27日复婚,婚后于2011年8月10日生育一女付某某。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8万元;3、继子付某某因系被告婚前与他人所生,由被告抚养;4、重庆市九龙坡区摊子口72号4-1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未还贷款231014.09元由原告自行偿还,未还债务4万元由原告归还2万元,被告归还2万元。被告付某某辩称,自己同意离婚,但认为婚生女付某某应由自己抚养。重庆市九龙坡区摊子口72号4-1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其原意补偿原告9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8月10日生育一女付某某。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登记结婚前,于2001年8月10日有生育有一子付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73号2单元4-1住房一套,但该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并举示《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双方争议的婚生女付某某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应以看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对抚养子女都有一定的能力,但考虑婚生女付某某现年幼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婚生婚生女付某某更有利于婚生女付某某的健康成长。针对婚生女付某某的抚养费,付某某系双方婚生女,父母有抚养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小孩的实际需要以及现有的物价消费水平进行综合确定,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付某某按月给付婚生女付某某生活费800元,至婚生女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针对婚生女付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以现实发生的金额为准,由原、被告平均负担。针对付某某的抚养权问题,本案原告范某某系付某某的继母,被告付某某系付某某的生父。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对承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由生父抚养,且付某某亦对法庭表示原意继续同其父亲一起生活居住。故,付某某由被告付某某实际抚养。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原告虽举示《抵押合同》一份,但系复印件,本院不足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合同亦非相应的权属证明,故,本案不予认定,待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可凭新事实另案起诉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4万元共同债务,因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付某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婚生女付某某生活费800元,至婚生女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女付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照现实发生金额为准,由原、被告凭票据各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