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陆川县马坡镇马坡街市场熟食摊上见到黄某丙,因怀疑自己的水泵是黄某丙所偷,便拿起身旁的一只水烟筒将黄某丙打伤。经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陆川县马坡镇马坡街市场熟食摊上见到黄某丙,因怀疑自己的水泵是黄某丙所偷,便拿起身旁的一只竹质水烟筒将黄某丙的头部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在陆川县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黄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黄某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媛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