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聂广慧诉被告张香琴、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广慧,张香琴,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聂广慧。委托代理人张杜鹃,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琴。委托代理人刘波,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210国道终点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9891165-3。负责人丰日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永青,系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冠宇,系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110国道北侧包环铁路东。法定代表人董小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友谊大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76785606-6。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英,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聂广慧诉被告张香琴、包头市奥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物流)、被告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明物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勇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广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香琴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奥博物流、联合财险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明物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广慧诉称,2015年2月15日7时15分许,被告宁旭东驾驶蒙B7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AD**挂),沿京藏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16公里510处时,与关云翔驾驶的甘DF01**小轿车相撞造成甘DF01**小轿车驾驶人关云翔,乘车人聂广慧、梁成斌三人受伤。2015年3月17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铜城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B7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宁旭东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关云翔、梁成斌、聂广慧无责任。由于蒙B7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AD**挂)分别挂靠在全明物流和奥博物流公司故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包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所以中华联合财险包头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原告受伤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模外血肿;2、颅骨骨折;颈椎骨折;4、头皮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两个月出院,给原告留下严重后遗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0219.27元、误工费33062.64元、护理费8516.7元、检查费920元、营养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5070.61元。被告张香琴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的发生是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导致了我方车辆与对方相撞,双方均有过错,双方都应该承担责任,出院诊断明确记载出院时原告已经好了,不能仅仅以一张证明来主张其减少的收入,护理期间护理人是否减少收入,检查时间与发生事故期间的证明此伤与事故没有有直接关系,对兰州大学医院的相关检查都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奥博物流辩称,1、答辩人奥博物流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张香琴是车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相关证件是本公司无偿给张香琴办理的,债务责任全部由张香琴承担;2、我方不管经营,我方只是一个提供服务的代理人;3、答辩人奥博物流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事故中车辆承揽的活也不是物流公司给找的活;4、我们代办过程中我们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明物流未答辩。被告联合财险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司机是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抢救的医药费,其他费用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7时15分许,被告宁旭东驾驶蒙B7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AD**挂),沿京藏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16公里510处时,与关云翔驾驶的甘DF01**小轿车相撞造成甘DF01**小轿车驾驶人关云翔,乘车人聂广慧、梁成斌三人受伤。2015年3月17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铜城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B7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宁旭东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关云翔、梁成斌、聂广慧无责任。另查明蒙B7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AD**挂)分别挂靠在全明物流和奥博物流公司,该车在联合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受伤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模外血肿;2、颅骨骨折;颈椎骨折;4、头皮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3天出院。原告聂广慧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出院证明书》1份,3、《住院费用清单》2份;4、收据3张;5、《工资证明》2份;6、《神经心理测验报告单》及检测费收费票据920元;7、《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学诊断书》1份;8、收据1张;9、《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1张;10、交通费发票四张;11、住院病历一份及一副眼镜损失。被告张香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委托代理协议书;3、收据一张;(证明张香琴垫付一万元费用)4、保险抄单。被告奥博物流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一份。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所举的护理费证明和交通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规定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宁旭东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蒙B7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宁旭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公司提出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抢救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应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被告联合财险在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均未对是否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提供任何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香琴提出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的发生是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导致了我方车辆与对方相撞,双方均有过错的理由与交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依票据为30219.27元、误工费依原告误工证明为33982.64元、护理费6555.4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89.8元每日×住院天数73天)、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832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伤残系数21%×20年=87376.8元,原告要求83216元,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5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住院73天酌情每日支持10元为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住院天数73天×甘肃省工勤人员出差标准40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天数73×2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伤害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175744.11元。由于蒙B7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AD**挂)在联合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聂广慧175744.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勇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晓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10、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